一些学者对检察监督持怀疑态度,并不是毫无道理的。司法权有走偏或滥用之虞,检察监督权亦然,甚至其影响比之司法权为祸尤烈。因此,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是关键。
另一些学者却认为,检查监督制度不仅应当保留,还应当扩张,由主要是事后监督的定位全面延伸到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即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全面展开,以便能全方位地纠正司法活动中的错误。。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是从对司法权完美迷信走向了对检察监督权完美迷信的极端。正如期望司法权完美演绎法律是不现实的一样,检察监督权也并非毫无走偏与滥用之虞。两相权衡之下,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权应当谦抑。检察监督应是社会公众(包括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评价的公权性途径,其内容是公益的表达与延伸,不应视作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监督甚至领导。
根据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根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所指涉的范围而言,“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仅包含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而“对民事诉讼实行泫临督”IJL,jq-涵盖事前监督。笔者认为,既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i法律舫已包含事中监督,那么修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就不是意在扩张检察监督的事中监督职能,而是增加此前并未涵盖在内的事前监督职能,即检察院的民事起诉权。
从法理基础来说,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故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是检察院设立的题中之义。鉴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过于宽泛,我们应当对此进行限制性列举,避免民事诉讼案由刑事化。而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公益诉讼恰好可以与事前监督职能相连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是指哪些主体,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主体不适格,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许多公共利益明显遭到侵犯的事件因此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相关人员免于被追究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故要发挥公益诉讼真正的作用,界定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关键。笔者认为,依我国的司法体制而言,检察机关是充当此“法律规定的机关”的不二选择。
其一,从主体地位的角度看,行政机关显然不适宜担当这一角色,更有甚者行政机关还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而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由其行使民事公诉权正是“师出有名”。
其二,从诉权平衡的角度看,尽管公益诉讼中两造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他们的事实地位却存在差距。现实中侵害公共利益的往往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机构,它们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甚至政治背景,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往往无法只身与这样的组织机构相抗衡。。而若检察院能够担当此原告角色,不仅具有一般公民、团体无法比拟的诉讼实力,更在象征意义上具有国家权威性。这有利于平衡两造的诉讼实力,抑制损害方不当利用其社会地位影响诉讼。
其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已有检察院担当公益诉讼原告的实践,并取得良好效果。。但由于此前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院多数只能从支持起诉原则入手,或者即便提起了公益诉讼也觉得“底气不足”。而《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公益诉讼制度恰好为检察院名正言顺地获取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解释,检察院便可成为适格主体。这既有利于法律的灵活性,也无损于损法律的稳定性:既激活了公益诉讼制度,也完善了检察监督制度,可谓一举多得。
从各国实践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赋予检察院不同范围的民事起诉权。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又如依英国判例,检察长可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域外经验,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的民事起诉权。至于李浩教授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更广泛的民事起诉权,即不限于公益诉讼之所列举,还包括国有资产流失、制止垄断行为等案件,。笔者认为这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在检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应有所着重。目前检察监督与公益诉讼对接的条件己较为成熟,当务之急还是应完成二者的衔接,而非在公益诉讼仅具雏形时就急于扩张。
另外,笔者认为事后监督即抗诉的提起事由也应当再斟酌。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事由与再审事由相同。有些学者认为,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比较大的职权空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由扩张抗诉事由以至于超出再审事由范围,其论证是不充足的。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是社会公众,而一般的社会公众对案情并不了解,主要是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评价来进行二次评价的,亦维护司法公信力首先要关注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如果抗诉事由超出了再审事由的范围,那就意味着检察院可能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提起抗诉,这将撼动已经复归稳定的社会关系,在降低当事人的满意度的同时也降低司法公信力。相反地,笔者认为抗诉事由应当缩小,转变检察院一贯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的作风。检察监督的宗旨在于保障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亦即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出现,检察院不应干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都是司法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而唯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款与合法性无关。该项再审事由实际上是反程序的,尤其是针对举证时限规则。在笔者看来,法律之所以不惜破坏先前无误的司法过程仍坚持加入该款,是因为程序正义并不能保证实体必然正义,当不纠正实体会产生明显不公的效果时,我们不能一味强调程序正义而忽视了实体正义才是程序正义所欲达致目标。但也正因为过分追求实体正义易导向不择手段,反而会破坏更多的实体正义,我们才需要借助程序正义。两者的权衡实是为达致实体正义而做出的路径选择。因此,该款作为再审事由是可以理解的,但其适用前提是如果不予纠正将产生明显不公的结果,是法律对可能面临极为不公境况的当事人的特殊救济。该款是一种例外适用,而非常规。在当事人已经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还拥有该款的抗诉权就有僭越司法的嫌疑了。倘若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再审,可以批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倘若当事人没有申请而检察院还坚持要抗诉,那就意味着这项新证据很可能是检察院调动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而获得的。如前所述,检察监督设立的宗旨是防止审判权抑制诉权,维护诉讼三角的稳定,从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序进行。如果检察院主动帮助一方当事人搜集证据,无疑有违其设立宗旨,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因此,检察监督的抗诉应紧紧围绕其宗旨展开,仅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有违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进行抗诉。故笔者建议将再审事由第一款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排除在抗诉事由之外。
综上而言,检察监督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需要来定位自己的职能,而不是以自身需要作为出发点全面介入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只是一个辅助者而非参与者,应当充分尊重诉讼主体。在此意义上,检察监督就相当于笼罩在诉讼三角之外的圆,其任务就是保障这个三角形保持等腰状态,只有当一方违法越界时检察院才予以纠正。如此一来,我们便既能利用检察监督来维持民事诉讼合法有序地进行,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力量对比,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也不至于过分干预审判权和诉权,损害司法独立原则和处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