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出现了很多继承上的矛盾。为了限制遗嘱自由,我国有必要引进特留份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法律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遗产
一、特留份概述及其与必留份的区别
(一)特留份的概念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0。其实质是对遗嘱人或遗赠人的遗嘱自由的限制。
(二)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区别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岫由此我们可知必留份有如下特点:(1)其主体是法定继承人,但没有规定顺位;(2)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3)必留份的具体份额不确定;(4)即使遗产不足清产债务,也要先保留必留份再清偿债务。
从整体上看,必留份与特留份有一些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都在于对遗嘱绝对自由主义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保护与被继承人的最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2)都是指定一定的遗产份额,而不是全部遗产或者某项具体的遗产或者特定的遗产:(3)在对遗产的分配上比较公平合理,可以避免或者减少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的偏爱、不公和推脱义务等弊端;(4)都是为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而设立的。
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差距,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特留份的性质上看,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必留份是一种继承拆产权,是一种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但特留份制度中,由于各个国家不同规定,其性质可以是财产继承权,也可以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亦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2.从权利主体的范围上看,必留份是特定的“双无”法定继承人,不考虑其在法定继承人中的顺序:特留份制度中,虽然各个国家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大多数都是配偶、子女、父母等,这些法定继承人中顺序最靠前的,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最为密切的继承人。
3.从是否具有确定标准上看,必留份中的份额没有具体的确定的标准;而特留份制度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具体的标准,有的国家甚至有具体的数额规定。
4.从权利的优先性上看,必留份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种基本的生活保障,所以它可以优先于债权;但特留份不能优先于债权,只能在清偿完债权后才能实现。
由此可见,必留份和特留份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既不能替代,也不能合一。因此,特留份必须进行专门规定。
二、世界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特留份制度大概分为两种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在英美法系中,有的国家规定了遗属供养制度,有的国家像美国,没有遗属供养制度,但在不同的州有规定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等等,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尽管方式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给予他们一定的生活保障。
(一)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在其由于死因处分被排出继承时,得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价额的一半。特留份请求权在继承开始时成立,而且该项权利可继承并可转让”。0我们不难看出,特留份制度在德国民法典是债权请求权。特留份的计算是以特留份权利人的应继份份额作为参照数额。遗嘱继承人可以用金钱的形式对特留份进行偿付。
(二)法国模式
法国民法典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死亡时仅遗有一个子女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遗有两个子女时,不得超过1/3:如遗有三个以上子女时,不得超过1/4;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均为婚生子女情况下每个人应得遗产份额的一半。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遗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不得超过3/4。’’④法国民法把特留份作为遗产人不得处分的一定数额的遗产,而不是按每个继承人的法定应继份来确定其各自的应继份比例。在应继份的确定上,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仅等于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应得的一半。因此,在特留份制度上,法国民法也同样保留着歧视非婚生子女的做法。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比利时、韩国、日本等。
(三)英美法系模式
英国在l2世纪时,有所谓“三分主义”,即死者的1/3遗产给其子、1/3给其妻子、剩余1/3可以遗嘱自由处分。无妻无子的人才可以用遗嘱处分其全部遗产。l7世纪时这种特留份被取消,确立了绝对遗嘱自由主义原则。直到1938年,才颁布法律,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请求“财政津贴”的权利,含特留份制度的意义。对于“财政津贴”,英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遗产数额,只规定了一个不确定的所谓“适当”的标准,具体数额由法院因人、因时、因地而定。
在美国,采用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对于家庭特留份,可以现款一次付清,也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分期付清。家庭特留份是豁免财产,而且优先于宅园特留份之外的其他债权受偿。在特留份顺序上,配偶优先于子女。和大陆法系相比起来,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保护家族利益,防止遗产分散。而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看重继承人的需要,不仅有主体身份上的要求,还要求有抚养的客观需要,比如生活不能自立等。因而,英美法系的方式更多样化。
三、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对遗嘱人或遗赠人的遗嘱自由的限制。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和日耳曼法上的特留份制度。现如今许多国家都对其有规定。不论是哪种模式,都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保证遗产尽量留归配偶、血亲手中。随着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健全,特留份制度体现出了其的价值和功能。
(一)限制遗嘱自由的功能
这是特留份制度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功能。随着遗嘱自由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遗嘱,容易产生违背法律价值的内容。而特留份制度,对这一自由进行了限制。从而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分配调控功能
特留份制度发展至今,有多种称谓,如“必继份保留份”“必留份‘财政津贴”等等。不论称谓是什么,究其本质,是为了更好的分配调控遗产我们在实行遗嘱自由时,会出现很多问题。很多时候真正需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却得不到保障。而此时,特留份制度就能很好的进行调控。在不破坏遗嘱自由的同时,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实现法律的真正公平。
(三)价值平衡功能
有了特留份制度。遗嘱继承人就很难通过遗嘱获得遗产的全部。这样保障了法定继承人对某一项遗产的所有权。在遇到“小三拿走所有遗产”的案子时,我们就既可以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保护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实现法律价值的平衡。
四、我国特留份制度预想
基于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各国用不同的方式来协调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实状况,笔者对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进行了预想。
(一)主体
各国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鉴于我国目前的家庭关系现状以及人们的道德观念,笔者认为,应将第一顺序的配偶、父母、子女列为特留份权利人比较适当。因为这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抚养关系最为密切,需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二)份额
各国对特留份的份额规定不一。有的规定的具体明确,有的需要法官因人、因时、因地裁量。笔者认为,对于份额的算定应如下:(1)确定遗产数额;(2)除去债务份额:(3)加上被继承人的生前种种赠与,得出特留份基数:(4)在上述基数上,乘以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比例,由此算出具体数额。这样既符合了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也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三)实现方式
对于特留份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其是一种继承权,有的国家规定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没有冲突的时候,特留份应以继承权的方式行使。但在有冲突的时候,我们也要灵活运用。在出现冲突的时候,在影响遗产实物的分割时,可以对特留份权利人进行偿付。以实现遗产的顺利分配。
(四)特留份权利的丧失
作为继承权的一种。特留份权利可以放弃,但不意味这继承权的放弃。因为特留份权利被包含在继承权里。笔者认为特留份权利的丧失主要有两种方式:(1)特留份权利人明示表示放弃;(2)特留份权利人因严重违反道德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丧失。
五、结语
特留份制度作为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遗嘱内容不断的多元化,很多时候容易引发很多社会矛盾。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我们有必要设立这样的制度。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断案的法律依据,从而维护法律的价值均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田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徐武生主编.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