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权理论与公众参与原则
20世纪后期,国外学者为了给环境管理中的公众参与找到理论基础,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公共委托论”以及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环境公共财产论”主要的理论渊源是人类的传统自然观。在传统自然观下,人们认为空气、阳光、水、土壤等人类赖以生存发展并生生不息的因素是“公共的、自由的”财产,人类不管怎么肆意开发,其总是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自然恢复”。然而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由于科技的不断提高,人类的活动已经对大自然原有的自足或循环链条造成中断或阻碍,人类的正常生活已经被严重干扰。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自由财产”已经不能再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它应该成为人类的“公共财产”,而非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践踏的财产。
“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因此任何公民都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因此也有权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西方一些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的制作、审查程序中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可以满足在行政程序中赋予相关当事人“明了真相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及“意见受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197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规定了“依靠群众,大家动手”公众参与制度。之后的《环境保护法》、《伏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公民享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作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都明确地规定了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政策。
(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缺陷
在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施行过程中,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逐渐显现。这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实施程度不够,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观念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固然有一定的关系,然而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1.公众可参与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狭窄
从法理学上来说,环境权属于人权之一,任何人针对任何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事项都可以参与评论,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却把这些范围缩小了。例如《环境评价法》中对公众可参与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规定为“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允许公众参与评价。从这里可以看出,很多对造成环境不良影响较小的项目则不在公众参与的范围之内,且影响程度的大小又缺少相关指标,也缺乏保障机制,造成严重的滞后。
2.公众主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意识较低
从我国当前情况来看,城镇人群的受教育水平比农村人群受教育水平要高。因此,相对于农村居民,城市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更强。但不管是建设项目还是其他专项规划,在城市中进行得相对较少,大部分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工程,如河流治理、生态区建设、垃圾填埋、公路修建等都在乡村,而农村居民的参与程度有限,连供水供电这样关系到切身利益或是对自身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情都很少有参与权,更何况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参与意识较低,必然会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行,从而影响当地环境质量。
3.公众参与环评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在法律上,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仍缺乏一个科学完善的实施体系,这就导致实施公众参与时无法可依或给违法者提供漏洞的尴尬局面。我国在《宪法》等法律中提出的公民参与过于笼统且可操作性低,境影响评价法》“虽然单独列出一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的条款,但是没有具体内容的支撑,成了一副空壳”。另外,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缺少司法救济保障,项目单位不考虑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条款,同时没有对应的监督机构及问责机制,使得公众参与缺乏保障。因此,法律未赋予救济权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只能是流于形式。
4.公众参与的结果缺乏反馈
项目筹划初期就缺乏公众参与,并且环评单位也很少将后期的进程及结果通过一定渠道公之于众,使得公众在项目环评后期不能及时、准确地了解项目有关信息,无法提出合理化建议,从而也就无法对项目后期的进程及结果进行有效的监督。
[参考文献]
[3]李艳芳.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家,2000(5).
[4]陈仪.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完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
[5]邵道萍.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J].兰州学刊,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