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是通过对产品的外观造型设计,使产品富有美感,以此来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满足人们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产生的对产品美感方面的追求与享受。立体商标作为一种商业上的标志,其作用则主要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其所起的用来看二者似乎并不相干。但是在外观设计与立体商标的构成上二者均含有形状和图案等诸多重合要素。因此,当一项对于产品外观造型所做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具有足以区别产品来源的特性时,便可以同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立体商标如果在起到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同时也成为一项具有美感的新设计时,毫无疑问也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所以这两种权利在所保护客体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与交叉。但是此两种权利的重叠保护会导致出现法理上对于公平原则以及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的背离。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受到了专利法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知,其保护期限为l0年,如果该项设计具有区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功能,且在此期间获得了显著性,那么其便可以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继续寻求商标法的保护。而专利法之所以只给予外观设计专利l0年的保护期限,就是为了通过给予专利权人短期的对其创新的垄断,来换取社会公众对其创新成果的长期偿使用。专利权人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继续通过商标法来进行权利保护,则使专利制度的设立成为一纸空文。那么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与立体商标交叉范围到底有多大?是不是可以通过制度的设立及规则的修改便可避免二者的交叉保护?对于申请人来说,其在选择保护模式时应该如何做出最优选择?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分析,探明外观设计与立体商标交叉保护的范围,同时对于两种保护模式的优劣势给出对比分析。通过分析,提出避免外观设计专利与立体商标产生交叉保护的合理化建议。对于外观设计的定义,我国《专利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其定义可知,首先,外观设计是以使产品富有美感为标的。其次,设计者需要通过对产品的外观形状以及表面图案、色彩等要素的设计,来达成此目标。该设计应当是新颖的,是体现设计者独创性风格的。最后,该设计方案必须是能够在工业上予以批量生产及应用的方案。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这其中由单纯的三维标志,或者三维标志与其它文字、图形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统称为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立体商标要获得注册,也必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注册的立体商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使用禁止作为商标的标志、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二是注册的立体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显著性的获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固有显著性。二是获得显著性。所谓获得性显著性是指一个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连续使用而产生新的含义,具备识别商品的能力时,该标志即被视为具备了显著特征,可以注册。。对于立体商标而言,由于其往往为产品本身或者产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其产品本身较难产生固有显著性,实践中一般也要求立体商标要具有获得显著性方能获得注册。
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立体商标可以发现,二者除概念不同外,在以下几方面也存在区别:首先,两者权利的取得条件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要求具有新颖性。而立体商标则要求具有显著性。其次,两者保护期限不同。专利法中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lO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而商标法则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lO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并且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如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lO年。因此,立体商标可以通过不断续展继而获得半永久性的保护。最后,两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同。本文中已经指出,外观设计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产品外观美感的需求而做出的产品改进设计,其在实用特性方面也有所延伸,因此可以说外观设计既增加了商品的美感,又与商品功能有所结合,提高了使用商品的便利,外观设计通过其强烈的新颖性,可以鼓励企业不断的创新。立体商标主要是通过其显著性和识别性来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以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因此,立体商标的识别性极为鲜明。外观设计专利与立体商标交叉保护的范围及合理性。
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与立体商标在权力的取得方式以及保护期限等方面有诸多不同之处,但是由于二者的保护对象存在一定的共同特性,故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保护上的交叉与重叠。一般说来,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只有要同时满足两项权利所设立的条件,就会产生保护上的交叉。也即一项针对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所作出的设计,只要在满足专利法所述的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要求,又满足商标法上所要求的显著性时,就可能获得两种权利的交叉保护。
一项可适用于工业应用的产品外观创新设计,立法者之所以考虑将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畴,无疑是为了以给予专利权人短期垄断权力,来换取社会公众长期使用,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升以及科技创新水平的进步。此种规定也是契合了法律上的衡平原则之要义。然而,如果一项产品的外观创新设计在其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又因为其获得了显著性继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那么专利法设立的利益平衡体系便毫无价值可言。因为在专利法给予的保护期限届满后,社会公众仍不能使用其创新成果。同时,专利制度设立的初衷便是鼓励创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立体商标所设立的半永久性保护模式,则不利于社会公众对创新成果的推广使用,亦无助于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唯有严格划清二者保护的范围,最大程度的避免两种权利保护的交叉,才能较好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对于产品功能性范畴的界定。
我国《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然而,对于此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商标法并未给出详细解释,如此一来,对于产品外观进行美感方面的设计是否属于《商标法》第l2条排除的范围,则产生了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为了增加产品外观美感所作出的改进设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迎合消费者审美需求,增加产品销量。所以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同时也有人认为,《商标法》第12条中并没有规对于产品外观所作出的设计属于其排除的范围。而如果对于产品外观所进行的美感方面的改进设计同时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则会导致出现本文所分析的交叉重叠保护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那么,设计者为了提升产品的美感,对一项产品的外观所做的改进设计是否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作出的改进设计呢?毋庸置疑,该项改进设计明显是发挥了其有利作用,因为此设计提升了产品的美感,对于促进产品的使用及销售均具有有利作用。因此,我们可以称此项功能为产品的美感功能。对于美感功能性方面的相关论述,最早出现在美国1938年的《侵权法重述》中,其中论述到:“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如果主要在于美感价值,由于产品的外观特征明显助益于上述价值进而促动产品吸引力的实现,它们应当是功能性的判定这些特征功能性与否取决于这样的事实,即禁止他人模仿是否会剥夺他们的某些利益诉求进而实质性妨碍市场竞争”0。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对于为增进产品外观美感而进行的设汁,应当认定为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作出的设计。而如果承认了产品的美感方面的改进设计也是一项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作出的设计,则对于为了改进产品的美感而进行的品外观设计都应当排除在商标法保护范畴之外。而对于此类改进产品外观美感所做的创新设计,恰恰是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如此便最大程度的避免了两种保护模式的交叉重叠。综上所述,对于产品外观功能性的设计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其他法律进行较好的保护。对于产品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作出的外观设计,由于其使用会对社会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发展进步带来促进作用,故首创者除得以通过专利法取得一定期限之保护外,为使社会公众都可以合理使用,在一定的保护期满后该项产品造型设计应当允许社会大众公开使用,而不能由一人长期独占。否则将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也严重影响同业权益,不利于公平竞争。最后,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区分产品、服务的来源,故对于产品三维设计是否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作出的设计方面,商标法的认定应当从严,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中明确其排除的客体,将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作出的产品外观设计排除到商标法保护范畴之外。
对于产品外观所做出的设计,如果在受到专利法保护的同时,允许其兼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则无疑会使相关权利人放弃寻求专利法保护的努力,转而寻求商标法的保护,从而架空专利法的制度设计。另外,到期或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可以通过商标注册而避免进入公共领域,这便极大的限制了竞争者与权利人进行竞争的能力,也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创新成果的无偿使用,破坏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故对于产品外观所做出的美感方面的创新设计,在其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则应当保留在公共领域之中,即使他们获得了显著性也不应准许其注册继而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而对于为了识别产品来源而做出的三维立体商标设计,则应当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同时,其也应当排除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之外。因此,商标法应当扩大对于产品功能性的认定范围,对于产品的美感功能方面所做的设计应当排除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进而避免商标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交叉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