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连带责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责任人因相同的一些原因导致要承担一些相同内容的责任。在这里,行为责任人不会因为自己所做的事情占事件的份额较少而只需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再者,因为责任人之中的一个担负了责任行为就把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全部消融掉的责任方式,是想让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之后得到应得的救济,维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特点
连带责任作为民商法中具有广泛作用的一项制度有着如下特点:第一,连带责任中的主体构成一般都会大于或等于两人。不管责任人有多少个,每一个都有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的责任。第二,假如连带责任中有人认为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自己能力能够履行的范围,那他也没有权利进行拒绝和抗辩。第三,连带责任主体要履行的连带责任不可以和保证人的责任相互混淆,责任必须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二、民商法里不同类型的连带责任
(一)因共同责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进行了司法解释,给出了相当明确的指示:假如由于维护不当或者管理不当的原因,使得隧道、桥梁或者道路等各类的人工建筑对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因为人工建筑在设计之初或者施工过程存在问题而导致问题的发生,那么该人工建筑的管理丁作中相关的施工人员、所有权人、相关的设计人对连带责任有着共同承担的义务。
假如一对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候两人与别人产生了共同的债务,一旦债权人选择向这对夫妻中的某一个提出偿还债务的合理要求时,不论这两人是已经离婚还是继续维持婚姻,他们对债务都必须进行偿还,这是他们的责任所在,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性质的。但是如果这两人中的一人已经死亡,那么剩下的一方就必须独自承担起他们在夫妻关系问产生的共同债务。
(二)因保证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有着不明确的缺陷,或者债务方在合同中明确保证履行债务责任却没有做到,或者当事人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采取清晰的约定,那么保证人就要承担起连带责任或者履行责任;如果同一个债务保证人的人数大于二,并且保证人未对保证份额作出一个明确的约定,那这些保证人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担保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债权人本身没有过错,那么对债权人已遭受的损失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假如合同被解除了,或者是合同不成立,那么,保证人对债主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或者是保证人本该把财产还给债务人,保证人要履行起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公司的经理或者董事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把公司的资产运用到为某一个人或者该公司的股东提高担保上时,这个担保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时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假如债权人应该知道或者明明知道的话,这种情况要另当别论。
(三)因委托代理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如果委托代理这一行为本身就有问题,当事人必须按法律规定担负起应有的连带责任。这种情况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情况是没有明确的授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在委托书中对授权的相关事宜没有明确的解释,那么被代理一方可以向第三方负起民事责任,其中代理人也摆脱不了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代理人和第三方则是连带责任的共同主体。第三种情况是没有权利代理的情况,即本来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说其代理权早已结束,而这种情况被第三方了解但是继续进行民事行为才形成损害,那么就应该由第三方以及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种情况可称之为违法代理。违法代理即代理人进行的代理活动是违法的,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这种违法代理行为不持反对的态度和行动的话,那么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将构成连带责任的主体。第五种情况称为委托转移。若是委托代理人自己不代理而找别人进行代理活动,但是委托不明,这种情况一旦让第三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话,那么被代理人就要对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代理人在对第三方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向委托代理人提出赔偿自己损失的要求。第六种情况是共同代理,即在一个委托事物中由多个受委托人一起处理,那么这些受委托人就要向委托人负起连带责任。
(四)因合伙经营或者合伙关系而发生的连带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如果有多个人进行合伙经营,那么共同的资金要由这项经营活动中所有的参与者一起分配和掌握。在进行决策时,要由经营活动中占主导地位的合作方共同商议再作出决定;若是已有相关协议则遵照协议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中的合伙人可以互相监督,对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困难和收益的分配都要负起共同的责任。对于这种状况,法律法规已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果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债务关系,那么全部的合伙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合作的关系是不同的法人组织所组成的,那么一旦其中一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考虑已存在的经营协议以及各法人注册时候的份额,对各法人所要负担的责任进行相关比例的分配。在这过程中一旦确定某一个法人应该肩负起连带责任的话,那这个法人就必须依照法律承担相关责任。
(五)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如果一个事故或者过失由大于等于两个人所引发,由此而对他人的利益带来了危害,那么这种行为可称为共同侵害行为。这种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由引起事故的主体共同承担的,即他们负有连带责任。这方式的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一种相应性,因而所引发的侵权责任也相应是共同的。我国的《民法通则》明确指出因为共同的侵权行动导致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如当时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有意的,就有多种观点看待这样的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事故中损害的结果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可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这件事情发生,在行为过程中并没有共同的过失,所以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这种连带责任;持相反观点的人则认为即使事故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他们的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就应该担负起连带责任。在进行判决的案例里,针对这样的事件涉及的连带责任,每个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大多数法院认同责任是侵权行为人所必须承担的,但是各个侵权人之间并不是责任的连带关系。
(六)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雇佣关系就是劳方与资方的关系。在雇佣期间,若是由于被雇佣的一方所做出的被雇佣的行为给别人的利益带来一定危害,那么雇主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若是他人利益的损失是由于被雇佣的人自己行为的过失或者其主观上故意行使这样的行为造成的,那么雇主和被雇佣方就是连带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在工作过程里,如果被雇佣的一方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或者产生人身伤害的话,而这一工程的总承包商能够拿出证据证明直接雇主在生产上缺乏一些本该有的设备或者直接雇主没有必要的工作资质的话,那么总生产商就可以要求受伤员工的直接雇主与其一起担负连带责任。被雇佣的员工假如是在互相帮忙的时候因为某一个给予帮助的员工主观故意或者由于其过失给别人带来利益的损害,但是受助方事前曾表示愿意接受帮助的,那这些员工就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连带责任在民事责任中是非常特殊的,它的初衷是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大的保护。我们期待着连带责任能够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的利用范围更广、效用更高,为更多的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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