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 客 观 方面认 定
非法拘禁 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非法拘禁要符合三个条件 , 一是拘禁行为是非法的, 如果行为人对某人的人身 自由进行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正当的职务要求等, 就不会构成非法拘禁, 如医生在做手术的时候将病人麻醉并限制在手术 台上、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等 ; 第二是他人被限制或剥夺人身 自由是违反其意志的, 人身自由是本人基于其内心意思支配 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 如果某人自愿牺牲某段时间的自由, 如 自 愿参加封闭式的学习班, 就算在此期间内不能外 出, 也不存在非法拘禁; 第三就是受害人必须意识到 自己的 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 , 如果在他人被麻醉的时候将他人锁在房中, 在其快醒来的时候把门打开, 或者是将婴儿限制在房间内, 这样的行为危害性不大, 也没有侵害到他的自由, 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的方式多种多样, 从字面上看包括“ 拘束” 和“ 禁闭”两种方式。“ 拘束” 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直接强制, 如将人全身捆绑 、 双手束缚 , 使其不能动弹, 此种方法不要求将受害人限制在封闭空间内: “ 禁闭” 是强制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空间内, 使其不能 自由活动, 此处的“ 空间” 应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而且范围相对较小。这两种方式一般都带有强制性、 暴力性, 但通说认为还有非暴力性质的拘禁, 即变相的非法拘禁, 如在妇女洗澡的时候将衣服拿走, 使她被困在浴室不能出来 : 将他人困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 被害人因为害怕不敢下车; 在他人爬上高处之后将梯子拿开等, 都是利用被害人恐惧、 羞耻等心理达到限制其 自由的日的 。
(三)‘ 铍 精神病” 行 为的司法认定
非法送治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符合非法拘禁的主观要求的, 送治人在知道被送治人并没有患精神病, 也知道 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人身 自由受到侵犯的情况下, 无论出于什么动机 , 其 目的都是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送治人的人身 自由。如前文提到的徐武案, 其所在单位就是想将徐武限制在精神病院内, 使其不能再与单位对抗: 再如朱金红案, 其母亲虽是为了霸占房产, 但她强制将朱金红送往精神病院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其人身 自由。
从客观行为上看, 非法将他人强制送入精神病院的行为应该属于非法拘禁的一种。 首先, 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 暴力性, 有的是将他人捆绑送治, 有的是将他人麻醉后送治, 使被害人被强制关押在精神病院内强制接受治疗, 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 其次, 这种行为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 在送往医院后, 被害人如果表示反抗, 更会被迫接受更加严厉的强制治疗; 再次, 被害人能够意识到 自由被剥夺的事实, 在以往的案件中, 都可 以看到被害人的反抗: 最后, 被害人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 属于非法拘禁中的“ 禁闭” , 他们不能再根据 自己的意愿支配 自己的肢体,自由毫无疑问是遭到了剥夺和侵犯。
三、 非法送治行为的入罪正当性探讨
(一 )法益侵害的严重性
犯罪是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 而人身 自由是人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是人参加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 因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的严重性是不言而喻的。 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 使其不能自由活动, 甚至与世隔绝, 这无疑是对人身 自由的侵犯, 而且强制送治往往采取强制性方法, 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同时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 治疗” 时, 被送治人还会遭受各种非人的待遇, 如被强制注射镇定药物、 电击、 捆绑等, 这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侮辱和践踏 , 是对其人权的严重忽视 。 所 以非法送治行为不仅侵犯了多种法益, 而且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 理应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二 )较 大的主观 恶性
如前所述, 非法送治将会严重侵犯被送治人的基本人权, 而送 治人明知会发生这样的结果, 为 了实现 自己的利益, 仍然做出这样的行为, 主观恶性是极大的。 精神病院在这样的强制送治案件中往往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 有的医院是在明知被送治人没病的情况下, 出于利益或者其他 目的将其收治, 有的是存在间接故意, 即有依法诊断的义务和条件, 但 出于利益或其他原因任 由没患病的人在医院接受治疗。虽然刑法只惩罚行为而不惩罚思想, 但是行动都是由思想来支配的, 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院, 行为人不仅主观恶性大, 而且还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理应受到刑 罚处 罚 。
(三)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 只有在其他制裁手段无法达到目的的时候, 刑法才会介入。首先, 想要用道德来制裁非法送治的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的, 送治人实施行为的时候, 已经没有考虑道德的约束; 其次, 用民法手段来惩罚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因为非法送治行为不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而且用民事措施来惩罚送治人, 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符; 再次, 用行政法律手段对非法送治进行制裁不太现实, 在送治人是公权力机关时, 只有该机关的上级机关才能对其作出制裁 , 但这在现实中很难实现, 如果送治人是单位或者个人, 也许公安机关可 以给予治安处罚, 但可能由于惩罚太轻, 起不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 最后, 由于非法送治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较大的主观恶性等特点, 只有动用刑罚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 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样的行为发生。
近年来, “ 被精神病” 事件频繁发生, 社会的道德底线不断受到挑战, 群众的呼声越来越高, 《 精神卫生法》 的出台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 但同时又饱受诟病, 这说明想要用刑法 以外的手段来惩治非法送治行为是不能达到 目的的。非法送治行为严重侵犯 了基本人权, 社会危害性较大, 已经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 而且只有用刑罚对其惩治, 才能做到罪责相适应, 才能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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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大勇 非法拘 禁罪客观构成要素 的诠释 . 中国刑事法 杂志 . 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