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息时代中,搜索引擎的使用无疑为人们的信息检索带来巨大便利,极大缩短了信息检索的成本和时间。但是随着第二代搜索引擎的产生,搜索引擎运营商将工作重心放在了搜索引擎的盈利模式上。这种盈利模式最重要的收益来源就是广告收入。广告收入可分为关键字广告和竟价排名。。关键字广告,是一种文字链接形式的网络广告,即用户在搜索关键字后,出现在网页页面的相应商家的独立广告。用户每点击广告一次,搜索引擎运营商就会获取相应的收益。
在“朱某隐私权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隐私权案”中,原告朱某在上网时发现:自己在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减肥”、“丰胸”、“人工流产”等关键词浏览相关内容后,在一些网站上就会相应地出现减肥、丰胸、人工流产的广告,主张百度记录并跟踪了其所搜索的关键词,将其兴趣爱好、工作特点等个人隐私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并进行广告投放,这一系列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使自己感到恐惧,精神高度紧张,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0法院认为,本案系隐私权纠纷案件,百度公司侵犯了朱某的隐私权。本文拟结合该案例,分析搜索引擎所提供的关键字广告是否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进而揭示这一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关键宇广告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关键字广告的提供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理由如下:
(一)关键字广告侵犯隐私权的法律基础
关键字广告属于网络中的新兴事物,因此我国目前尚无特殊单行法或具体立法来调整关键字广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问题。它同普通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一样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隐私权这一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旧即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生活的安宁和生活秘密不被泄露。通过后文对关键字广告侵权途径的分析,读者将看到关键字广告对公民个人生活秘密的泄露。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公民可以要求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侵权责任方式承担责任。以上两条构成了关键字广告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基础。
(二)关键字广告对公民隐私的侵犯符合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提供关键字广告的搜索引擎运营商实施了不法加害行为
有学者主张提供广告只是正常商业行为,并不受法律禁止,不是加害行为。但笔者认为,关键字广告不同于普通广告,其发布过程及发布结果涉及对用户隐私的泄露,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侵犯途径。
(1)搜索引擎将获得的用户信息转售给第三方。搜索引擎具有Cookie技术,这种技术会将计算机的IP地址、搜索的关键词等记录下来,搜索引擎通过记录、搜集相关的个人信息,分析数据,挖掘信息,再将这些资料泄露或转售给广告商、独立商家等第三方。
这是一种不经过用户同意擅自传播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利用权”。公民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享有的按照自己的需要,将自己的隐私应用于商业或非商业的领域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隐私来满足个人所需的权利。未经个人允许而擅自使用则构成对个人隐私利用权的侵犯。提供关键字广告的搜索引擎运营商在未经隐私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信息用于商业领域,即转售给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利用权,构成不法加害行为。
(2)搜索引擎可能将个人隐私传播给用户周围的其他人。在电子产品充斥着人们生活的时代,每个人都避免不了需要在公共场所使用电脑、手机等具有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而搜索引擎的缓存功能能够记录下用户曾经的搜索记录,因此,不仅正在搜索该关键字时会弹出相应的关键字广告;甚至,在用户在公共场所浏览其他无关网页的时候,也会弹出涉及个人隐私相关的关键字广告。这样一来,用户的个人隐私就会通过关键字广告的方式被搜索引擎轻易泄露给用户周围的其他人,用户往往最不愿透漏给这一人群。这通常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
在朱某诉百度侵犯隐私权一案中,在朱某难以料想也不能控制的情况下,由于搜索引擎持续地提供朱某搜索过的“丰胸”、“人工流产”等关键字广告,而将其个人隐私泄露给周围的同事、朋友等,影响了周围同事、朋友对朱某的评价,引发了朱某的恐惧和紧张,侵犯了朱某的人格权,也侵害了为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隐私权中个人所享有的保有生活秘密的权益。
2.关键字广告的提供造成了隐私权人人格权的损害
(1)关键字广告是的前提是搜索引擎泄露了用户的隐私。由前所述可知,虽然关键字广告的提供尚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因
而有学者认为其不是不法行为,更不会对公民造成损害。但是分析实质可以发现,关键字广告之所以被提供出来,根源在于搜索引擎运营商对这一个人隐私已经泄露或转售给了第三方这一事实。由此,提供关键字广告这一商业行为看似合法,实际已经将个人隐私泄露无疑,侵犯了公民隐私的支配权和利用权。
(2)关键字广告侵犯了用户的生活安宁。我们设想一下典型情形:在公民上网搜索关于“如何治疗性病”这一关键词后,不论用户浏览哪些网站,他都能看到有关治疗性病的医疗广告,甚至这些广告常常被附上照片,这些照片不堪入目,却只是由于用户之前的搜索经历而无处不在。这样一来,这些关键字广告的出现,不仅引起了用户的极大反感,也会影响其治疗心情。甚至有些广告还会以发送电子邮件等的方式来推销产品或服务,打扰用户的生活安宁。
3.搜索引擎运营商提供关键字广告和隐私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搜索引擎运营商提供关键字广告的行为和公民隐私权受到损害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同时上述两种损害形态客观存在,原因和结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相当性,符合现主流观点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
4.搜索引擎运营商具有主观过错
搜索引擎商在提供关键字广告过程中存在两种内容不同的主观过错形态。其一,搜索引擎运营商明知获取的是公民的个人隐私而不经用户同意擅自非法转售给第三方的过错。其二,搜索引擎运营商明知所提供的关键字广告内容可能影响用户的生活安宁和舒适感而提供形式各异的关键字广告。这两种主观过错均属故意,是在完全具有主动性和可控性情况下,为追求商业利润不顾用户感受的恶劣心态,具有可归责性,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搜索引擎所提供关键字广告这一行为符合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二、对搜索引擎通过泄露个人信息提供关键字广告的救济手段
我国并没有具体立法来调整由于搜索引擎提供关键字广告而对个人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因而对损害的救济仍应以《侵权责任法》来实施。
(一)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列的8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人格权损害的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到关键字广告情况中,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停止提供带有涉及个人搜索隐私的广告,通过声明方式来消除对用户所产生的影响等。
(二)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被侵权人能否为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关键字广告对
隐私权的侵害只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依据不同案件中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不同程度来判断。
三、我国对关键字广告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对关键字广告侵害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1.我国尚未制定关键字广告侵权的相关立法
由于关键字广告正处于新兴阶段,立法的滞后性难以迅速跟上社会的变化,只能适用普通的网络侵权立法。然而在能适用网络侵权立法的情况下,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也存在下文提到的问题。
2.我国对用户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以间接保护为主,直接保护为辅
我国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主要被合并在名誉权或人身权来保护,没有出台单行立法直接保护网络隐私。但是,我国也做出了直接保护的努力。例如在最高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时,直接规定“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尽管这一做法尚未将隐私权承认为独立人格权,但却已经改变了依附于名誉权来保护的做法。
3.我国对网络隐私的保护程度不高
一方面我国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网络隐私保护体制,保护条款散见于各部门法中,而且保护的位阶不高,主要以法规、部门规章为主。位阶较高的只有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决定》。另一方面,相关的保护条款过于笼统,操作性缺乏。
(二)对我国未来规制关键字广告侵犯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1.改变间接保护模式,采取直接保护模式
为此,我们可以效仿欧盟的立法,制定专门而系统的单行立法来规制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侵犯行为,并将关键字广告的侵权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从正面强有力地、系统性地保护网络中的个人隐私。
2.构建“网络警察“制度
帮助公民搜集并保存关键字广告和其他形式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证据;贯彻落实我国对关键字广告的法律制度,实施网络执法职能;在网络环境里倡导公民树立起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3.建立并完善网络中的行业自律机制
发挥社会中间层沟通企业和国家机关的协调作用,贯彻中央立法,协助政府监管本行业内部成员行为,遏制网络情境中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同时,行业协会更具有专业性,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遏制、预防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焦玉英,金世发.搜索引擎的发展及盈利模式研究.情报理论与实践.20Q6(5).
②何碧波.关键字广告与网站推广.华夏星火.2004年.
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