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存废应当从一个国家的现实国情出发,背离国情去谈改革必将走向失败。就我国的国情来看,目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全面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这并不等于我们不尊重人权,忽视人道主义。“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建国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并坚持落实的死刑政策。改革开放后,立法部门相继颁布一些单行刑法,其中涉及死刑的条款增多,判决和执行死刑的力度加大。现在我们应该尽快认真贯彻、落实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这既是适当的,也是可取的。
一、改革并完善死刑制度
(一)削减死刑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均属于非暴力犯罪,其犯罪行为不存在直接危及人的生命权利的危害性。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极少适用死刑的犯罪,其中的绝大多数犯罪根本就没有被判处过死刑。如其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我国至今没有一起判处死刑的实例。三是从犯罪性质、行为手段、实际危害等因素考察,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不适宜适用死刑。在我国还需要保留死刑的大背景下,依照国际上的惯例,结合我国现实状况,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可以保留分裂国家罪,背叛国家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等罪行的死刑。
(二)应用现代特赦制度
特赦之所以超出一般刑事司法程序而表现为宪法的特别程序,原因在于其突破了“有罪必究”的法治常理。这一程序一般是国家基于人道主义,或基于国家重大利益,或基于政治考虑,或基于外交关系等特殊需要,而依法作出的政治性决定。它往往可以在法治框架内,以人道主义方式弥补刚性律法的不足,缓和日益积压的重刑主义气氛,甚至可以有效调节国家的政治气候,解决国家治理上的一些难题。从我国司法审判和执行过程来看,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制约,刑事死刑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过程中难免出错,司法本身又具有终局性,如死刑的刑罚执行完毕,造成的错误必将无法挽回。
现代特赦制度的应用不致使法律流于形式,能突显法律的灵活性和实质正义的重要作用,体现了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给予犯罪人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国的国情以及死刑制度的状况,都要求我国应尽快应用特赦制度。
(三)完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适用
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要求我国逐步改革并完善死刑刑罚制度,在逐渐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弱化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外,应当充实并强化我国的死缓制度,完善我国的无期徒刑的适用,延长自由刑的上限,充分发挥它们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在死缓的适用上,可以变更死缓适用2年的固定规定,延长对适用死缓犯罪人的考察期限。比如,规定死刑缓期2年、3年、5年、7年执行的4个档次,并根据社会严重性和主观恶性选择适用。若适用死刑,必须根据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主观表现、认罪态度综合确定。放宽死缓的延长期限,有助于增强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可以更好地震慑犯罪。
综上所述,保留并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当前死刑制度的必然选择。只有当我国经济发展趋于稳定,社会处于和谐状态,公众对死刑的威慑力不再盲目崇拜,人道主义情怀和宽容情感强烈时,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才会成熟。
[参考文献]
[1]张志荣,陈斌.关于死刑价值问题的探讨[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