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由于当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条件的限制,因此,我们对于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案件范围应有所保留。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只适用于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案件,财产权遭受侵害后,虽然也可能导致精神痛苦,但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情况可具体设定为:第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行为人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犯罪行为主要是经济类犯罪。例如盗窃,金融诈骗等,不存在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不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侵害人身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支持。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轻微人身伤害,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虽然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伤害,但由于情节轻微,未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因此也不适宜支持。
(二)程序选择的方式
依据西方国家解决行为人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经验,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前者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因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程序存在一定的被动性,且诉讼时效较短,保护力度不如后者的立法模式,缺乏灵活性。而后者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力度和时效方面都比较充分,灵活主动,就算前程序的刑事责任不能确定,也不影响民事赔偿,而前一种立法模式因为是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因此,如果刑事责任不能确定,民事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了。但后一种模式极大的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负担。结合我国现状,赋予被害人选择权是比较适合的解决方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刑事诉讼后,单独对被告人提起有关民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赋予被害人选择权,让公民享有广泛的自主权,也体现了我国的司法民主。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被害人,通过权衡以上两种模式的利弊,选择适合自己的诉讼模式,更易接受裁判结果,从而促使纠纷的彻底化解决。
(三)赔偿方式及数额
赔偿费用主要由犯罪人承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仅对社会秩序构成破坏,而且其行为伤害了公民的私权利,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应由犯罪人承担,这样加重了犯罪人负担,增加了犯罪成本,能够有效预防犯罪。当犯罪人由于客观原因无力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时,由国家先行垫付。当然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极其严重,而被告人因生活苦难无力赔偿损失,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由国家先行垫付,待被告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有收入来源时,随时发现,随时追缴。这样可使被害人受损权益得到及时弥补,不会使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谈。对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害人精神权益受损程度评判的复杂化以及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现有条件下,适宜在规定基本原则的情况下,赋予法官适量的自由裁量权来综合判定。在裁量过程中,对法官而言,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在此前提下,结合犯罪情节的轻重,侵犯客体的性质以及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来确定具体数额。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77条.
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