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近几年来,检查机关介入行政诉讼,各界人士加强行政诉讼检查和监督的呼声越来越大,在确定完善该项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应思考和辨识其法律界定、法理解说、范围限定等基础性问题;此外,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检查监督的重要方式是有它存在的道理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 检察监督 理性辩解检察机关
一、行政诉讼检查监督的法律界定矛盾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全面行使其法律的权能。但《行政诉讼法》在6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已经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根据审批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作为唯一一条对行政诉讼检查监督作出具体规定的条文,却又使得原本宽广的检查监督范围变得很狭窄了,监督的对象只涉及到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在监管方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依据是有限的抗议;而监管手段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限定的角度来说,总则与具体化的条文应该互成比例,互相协调,法律总则的基本原则确定在以详尽泰文具体化的过程中老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约束,详尽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是会留有一席余地,因为基本原则应该在时空中广泛的适用。换个角度来看《行政程序法》总则里面所确定的检查监督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在该法的详尽条文中得到贯彻和落实,而有断章取义之嫌。这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定义上的矛盾势必导致检察机关由于其权利的混乱而在监督上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在行政诉讼监督过程当中,检察机关没办法充分行使国家给予的权力,而不能完全扮演法律守护者角色的情况也没有什么觉得奇怪的。
二、行政诉讼检查监督的法理解说不明
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权配置的基础问题上,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其存在一个直接的关系。就检察制度整体上来说,一些学者认为,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把握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法律基础,它简化为一个宏观上的分权与制衡和微观救济两个方面。一方面,以权利制约权利即分权制衡是必要的,无论是在整体上还是在诉讼结构上来说,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形式的分权制衡和发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另外一个方面,基于所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的救济,现有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以及自行救济以外,另外安排一条救济检查当做第四条救济救济途径,也是现在中国法的现实需要。
诉讼的生命是寄托在公正上面的,而公正的标准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的中立性、自治性和平等性之上。即法官在居中裁判的过程当中,要充分听取拥有完全平等地为的控辩双方所阐述的意见,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就是其在审批中的重要职责的一部分;同时控辩任何一方也应遵循不得对法官的独立审批施加不正
当的压力这一要求,如果控辩双方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且都有权利向上一级法院寻求帮助。但是,在制定行政诉讼检查监督制定的法理基础时,这种现实的直接需求显得过于单薄,换个说法,权利救济的解释权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仍然是不够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法律地位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地位也不是说用权力制衡这四个字就能解释清楚的,因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人民检察院是要受其监督。这种说法理解说不清,道不明的状况,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权的配置直接受到了影响,导致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范围的缩小,对它进行有力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十分不利,这明显是与现代法治建设逆道而行的。
三、行政诉讼检查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存有的范围太窄,大多表现在:行政案件的范围窄;了解基层检察院案件的情况下不能出现在上诉法院;检察监督不能全程干涉,而监督权只能停留于事后。
首先,从目前的行政诉讼的情况,有限的范围过窄,起诉困难,撤诉率高,和审判的质量不高,难以执行,使行政违法行为不可以有效的得到监督和纠正,使法院对行政监督行为受到限制。因为对行政诉讼列举与概括以及否定规定诉讼内容和范围,受案范围与民事法相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而不被起诉的人排除在外,进入庭审程序很少,即使属于受案范围,如果被告是当地政府,这让当地法院的压力下,进退两难。所以,选择一种方式让自己的最小压力,通常不是受理案件以及其他原由不给以立案。就算从第一到第二审判的立案也要等在一年左右,如果行政不作为甚至吊销违法行为而使不必要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通常让使行政相对人觉得在当地政府存在偏见,加上人力资源和金融过度消费,使得更多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望而却步,或被行政机关强行“威胁”,或通过非正常途径退出。《行政程序法》的实施后,第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来不小于三分之一,最高的时候达到57.3%。对于高行政撤销案件的发案率的原因也许是:一部分当事人自愿退出,也许是具体行政行为变化以及退出,但也许是当事人在压力下退出,使得法院其他原
因撤回。学者往往反映最多的不是原告诉权行使正常反映,而是其他更复杂的原原因的变化,改变了行政诉讼的走向。在行内称作“非正常退出”。
因为行政诉讼必须由原告开始申请,原告必须与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代表着一些因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本息或危险,因为不符合的原告资格,不是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有些是分配给代表国家利益的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责任,放弃各自的职责,与他人共谋,损害国家利益,行政诉讼的监督缺乏。根据所了解的情况,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背景,国有资产连续流失,用投资、转移,处理过程。在这过程中,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可以提高对国家保护的力度。但是检察机关有时是很难找到的国家利益的损害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监管缺乏权威。检察机关未获得法律规定的检察权;第二是检察监督范围太过狭窄,国家的主要功能应包括在法律监督活动的范围。因为缺失法律,在许多非法行为的逃脱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外。同时,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让检察机关要理直气壮的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也有恃无恐。
其次,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法律的抗议太窄,只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权利的抗议。只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和人民检察院的最高层能够行使权利的抗议,检察院基层有权抗议,这排除了真正的基层检察院行使监督的力量关于基层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法律并不规则。
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得有权抗议,这使得基层检察院处在尴尬的境地。基层检察院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的上级抗诉,却不可以出庭抗诉。其实,人民和人民检察院基层有最紧密关系的检察机关,按照基层检察院的工作性质,诉讼的情况十分熟悉,针对行政案件的法院,是知晓案件状况,方便取证、调查,行政诉讼最方便和及时监督。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得有权抗议情况,只能表明人民检察院越高,这无疑增加抗议活动的成本。
再次,学术界一般大多认为检察机关只抗议似乎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的疑虑,监督管理权完全短缺,监督权应该完全之前,期间和之后的监督。想法在理论上是不是与中国当前司法领域的完全一致?具有深远意义的综合监管可能会在未来的司法领域。从国家法律制度的长时间发展,检察机关的监督采取全方位,多方式的行政诉讼,不仅这种形式的再审事由抗议。它可能是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检察机关应采取校正模式审判监督程序,适和我国目前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的能力。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全方位发展,有赖于法治国家,法律体系完备,取决于各国的立法完善。未来的趋势是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监督,并且不再局限于单一监管抗议。
参考文献:
【l】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杜.2012.
【3】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王太高新司法解释与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法学研究.201l(1).
【5】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