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能够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就整个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归责事由的采用等做出了抽象概括的规定,涵盖了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作为一切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归责事由等角度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进行分析,以期对实务中准确的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提供帮助。
关键词:侵权责任、客体范围、归责事由、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能够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一般条款能够统领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规范和指导侵权责任法有关具体制度的设立。因此设立科学合理的一般条款对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建构和有效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依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一般条款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保护客体、归责事由、责任形式。具体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按照上面的理论分析该条款可知,在该条款中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益”;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归责事由”,而是概括的规定为“依照本法”,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极特别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对损害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本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承担的方式。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适用的范围即保护的客体规定为“民事权益”,这是我国民法理论发展的成果,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界定为“人身”和“财产”,而侵权责任法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保护客体进行规定。其第二条第一款以抽象概括式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保护的客体即“民事权益”,显然“民事权益”的内涵范围较“人身、财产”更为广泛,显示了该款规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的新发展。但其弊端在于过于抽象概括,在实践中对其具体范围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第二款对民事权益的具体范围进行了列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具体范围,这样做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保护客体进行准确的认定,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但同时第二款以“等人身、财产权益”结尾,表明以上仅是对常见的民事权益的列举,并非没有被列举的民事权益就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以此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以及防止法律的漏洞,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同时与之前的《民法通则》比较而言,本法的一大进步在于将“民事利益”纳入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益”,而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这里的民事利益是指还没有被相关法律类型化为民事权利,但在现实中确实需要保护的各种人身财产利益,例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普遍承认和保护的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誉、死者肖像、家庭生活安宁等,以及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如财产的占有、可得利益(纯经济损失)、网络虚拟财产等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具体例举,但其列举的都是民法上已经规定了的“民事权利”,而且性质均为绝对权。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不代表没有列举的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民事利益纳入了保护的范围,但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做出区分,而是一体承认,一体保护。对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民法中的地位不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提供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建议侵权责任法借鉴德国模式,根据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 。但最后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这种做法,主要是因为权利和利益本身就紧密联系,按照通说,权利是指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实质还是利益,因此两者区分的界限模糊,当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不能就权利和利益的区分提供清晰准确、可操作性强的标准,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立法的进步,相关利益还会不断的向权利转化,即利益“权利化”。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设置不同的保护标准和条件。在现阶段,如果对其保护做出区分,只会增加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以及不统一。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对归责事由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只是要求“依法”进行。对此,从比较法上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1、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法国民法典》首创了此种模式,其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该条文调整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仅适用于过错责任,不包括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因此该条不能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与法国民法典类似,《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规定的一般条款也仅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不调整全部侵权行为。2、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相结合的一般条款。《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即采此模式,该条规定了概括的请求权模式,包括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替代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一条能够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 。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归责事由,但其要求“依法”进行。因此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归责事由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可知侵权责任法采用了类似《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规定的概括请求权模式,涵盖了所有的侵权行为,为各种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提供法律依据。其主要意义在于:1、从立法技术上保持了法条的简洁性,关于归责事由的采用完全可以结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避免了法条的重复和冗杂。2、一般条款抽象概括式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的开放性和包容性,避免了法律的僵化,可以适应新的情况 。3、充分发挥了一般条款应有的作用,统帅侵权责任法全文,规范和指导相关具体条文的设立。一般条款体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对其他具体侵权规范具有最高的指导意义,因此作为侵权责任法核心的一般条款不应过于具体详细而应高度抽象概括,以符合其基本特点,也为未来填补法律漏洞,适应侵权类型新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对于一般条款因高度抽象概括而引起的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我们可以采取“一般条款+类型化”的立法模式来解决。
综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就整个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归责事由的采用等做出了抽象概括的规定,涵盖了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作为一切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这一规定使其能够成为统领和贯穿整个《侵权责任法》逻辑关系,指导侵权法体系建构的一般条款,体现了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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