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在内容、效力等方面还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基于此原因,本文结合我国当前国内的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现状以及国外的判例的结果和实践结果。提出有关这个问题的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效力;生效
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家庭的各个成员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社会中的竞争中来。在这种背景之下,社会成员也越来越多重视家庭中的财产问题,自我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并且越来越强调其对于各自财产的支配权。在此过程中,有关家庭之间的财产纷争越来越多,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己经不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基于此,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了规定,将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进一步细化,并且将其提高到与法定财产制度同等的地位。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受到经济、传统文化、立法水平等因素的印象,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所以文章在结合前人的研究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探究。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并存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其可以定义为,“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可以说,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不仅适应了我国多种新经济形式和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需要,也是在离婚时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并为再婚夫妻妥善处理婚后财产关系提供更为高效便捷的道路。目前,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解释中数个法条之中,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按照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财产,夫妻可以进行约定,并且对于双方所涉及到的份额也可以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对于夫妻结婚之前的财产,双方也可以进行约定,是属于一方的所有还是共有。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
按照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只能采取书面形式,是要式的法律行为。至于是否需要到公证机关公证,则采取自愿的原则。采取上述方式,其主要的目的在于双方出现财产纠纷时能够有书面的依据,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纠纷的产生,同时而且还有利于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和利益。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两个力面:第一,对内的效力。夫妻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形成协议,则该协议对于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发生争议,在不违法法律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应该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处理。第二,对外的效力。所谓对外的效力,主要是指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方面的协定对于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问题。如果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则用夫或者妻一方财产进行清偿。但是怎样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要尽量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问题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经过多年的发展,制度上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我们在看到成就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不足。当前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不完整、可操作性较差,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过于模糊
按照修改后的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但是立法仅规定三种形式,而对相应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程序以及对于夫妻双方及家庭债务的负担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内容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因为缺乏条款的规定而难以下判。此种情况下,不仅约定财产制作用无法得以真正发挥,反而会引起更多不必要纷争。此外,我国法律对于约定财产制限于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制三种,这三种类型并不能包括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的所有类型和方式,难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过于脆弱
就像上文提到的,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规定的较为模糊,只是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该约定应该具有的条件和程序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脆弱性表露无疑。如甲乙两人存在婚姻关系,负债的甲为了自己少还债务,便于第三人丙进行串通,丙认定自己不知道甲乙之间在财产上有约定,对于乙来说,很难对此进行证明,那
么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由甲乙双方的财产进行偿还。但是这样对于乙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此外,夫妻财产约定的隐蔽性较大,作为外人的第三人很难知晓其中的真正内容。如果夫妻之间修改财产约定,拒绝承担债务,第三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证。事实上,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初衷,是出于对私有财产的一种尊重,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但是如果该规定设定的不详细,则容易形成误区。如果过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则可能侵犯夫妻财产权利;如果过分保护夫妻财产权利的完整性,则可能使得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受到损害。基于此,我们应该设定详细而合理的制定,明晰财产关系,使得该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具有不确定性
修改后的新《婚姻法》虽然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进行了有关规定,但是对其具体的生效要件却没有详细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生效要件可以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婚姻财产契约又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其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应该单独加以明确。现行法律中没有详细限定约定主体及缔约能力;没有约定合法性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财产约定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对于上文所提出的有关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度缺陷,笔者结合我国当前国内的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现状以及国外的判例的结果和实践结果,提出有关这个问题的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内容种类
第一,现代社会发展变化较快,而成文法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定的种类上,不应该限制过于死板,可以采取一种较为开放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效仿德国的立法模式,采取概括式规定又有列举式规定。以列举式对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进行具体规定,同时以概括式规定明确夫妻可以对其财产关系作其他约定。第二,对于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进行详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对于一方处分财产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定;二是对于生活费用等方面的支出也应该进行明确的协定,约定不明的,依法定。如法律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则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按照实际能力支付。三是夫妻为了家庭的需要以一方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夫妻关系中付出更多的一方,可以通过婚姻补偿制度来进行补偿。而如果家庭中的负债是为家庭的共同需要而成立的,那么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部分。一般共同制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对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一定的约定。第二,为了家庭的共同需要而成立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来进行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第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获得的财产如何进行分配,应该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其中一方不得对财产进行单独处理。限定共同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根本,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做出调整。这种调整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主要是有三项内容:第一要符合相关的
法律法规;第二是调整的内容要尽量的详细;第三是约定不明的财产都应该由夫妻共同分配
(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
学术界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规制,一直都存在争议。一些学者指出,依托媒体的“公告”制度可以对财产进行公布,产生一定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适合普通人,实践性比较差。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有这几方面的顾虑:第一,是否在所有媒体进行公示都有效力,不同等级的媒体之间公告的效力是否等同?第二,是否符合我国国民的思维习惯,公告家庭的财产不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第三,媒体作为中介和载体,是否应该承担审查的责任,公共媒体是否能够为个人进行公告?因此,这种方法仍然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在现实的社会中,采用登记的方式可能更为实际。这种方式在亚洲其他的很多国家已经施行过,取得了不错的效果。采用登记的方式,可以对于以下内容进行约定:第一,夫妻财产协议登记需要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协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国家机关,了解国家的政策,对于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有一定的审查能力,并且也方便夫妻双方进行操作。第二,夫妻之间的协议,如果没有进行登记,那么就不具备约束的效力。第三,关于登记的时间,一种是可以在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先按照各自的意愿签订财产协议。另一种也可以是在结婚以后,然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
(三)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生效要件
首先,申请的当事人必须适格。当事人必须适格是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的必要条件。签订协议的两个当事人,关于它的身份,必须要符合国家《婚姻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条件,例如当事人应该是具有独立民事责任的主体,也要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身体条件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该也是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第二,签订书面协议。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必须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签名和经过必要的程序才能符合要求,产生法律效力。第三,约定中如果有违反法律的约定和其他违法道德的条件不承认它的合法性。第四、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过程是表达真实的意愿。很显然,如果夫妻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不会签订协议。然而其实在实际的生活中,很多夫妻都是私下里确定好了协议的内容,而对于这个确定的过程夫妻双方是否都是真实意愿的表达,都显得非常重要。对于这一点,婚姻登记机关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做好询问的工作。同时对于协议的内容进行把关,对于明显有失公平,甚至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要进行特别的询问和处理。
总之,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历经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仍然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在未来,通过相关的社会实践和理论研究者的理论研究,一定会有更好的发展状态。
参考文献:
【1】冯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杜.2002.
【2】汤枥钧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新规定的若干思考.宁夏党校学报.2010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