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绕不开的一个话题,一般是从法院内部改革着手,推进司法公开化、透明化。而本文着眼于法院之外的主体,通过厘定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诉权的关系,廓清其定位功能,并提出建议,从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提供一种外部增益路径。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公益诉讼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信力是受公众信任的力量。那么司法公信力即是受公众信任的司法权力。从此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公信力所指涉的对象是司法权与社会公众,二者是传递——回应的关系,即司法权通过作用于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传递其对案件的评价,公众对此回应作出再次评价。
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取决于再次评价与初次评价的契合度,二者的契合度越高,司法公信力越强。而这两次评价的主要标准都是法律,亦即唯有当司法活动合法时才具有强大的司法公信力。我国的法律是由人民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那么司法公信力反映了司法活动与法律化的人民意志的契合度。正是由于司法活动与法律化的人民意志相吻合,人民自愿服从于司法判决,司法活动才产生了公信力.因此从根本上说,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司法权按照法律化的人民意志作用于司法活动,使得人民信任司法判决的形成符合其合理预期而自愿服从的力量,它是保障司法判决有效执行的关键。
因此从概念上看,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公信力内在地要求司法权的运作具有公开性、开放性、合法性和制度性。
首先,司法公信力的形成要求司法权与社会公众进行互动,这决定了它必然要具有公开性。司法公信力之所以成其为司法公信力,就在于它是取信于公众,基于公众自发自愿而形成的一种非强制力,从根本上区别于司法威慑力。
其次,既然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权面向社会公众,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运作,就要求司法权开放其评价系统,接纳多元化的社会评价。开放性不仅包含了对评价主体的开放,还包括对评价方式、内容的开放。
再次,司法公信力形成过程中的两次评价的主要标准都是法律,那么也就自然地要求司法权的运作合法。从合法性辐射的对象来看,要求司法主体、司法权限、司法过程均合法。从合法性的依据来看,既要合乎实体法,又要合乎程序法。
最后,既然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权的运作服从于法律,那么它就具有非任意性。制度化的司法权强化了司法活动的秩序性,保障司法者不作法律许可之外的裁判,增进司法权对人民合理预期做出适宜回应的可能性。
二、检查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关联
如上文所述,司法公信力内在地要求司法权的运作具有公开性、开放性、合法性和制度性,那么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就是要提高此四种特性。
纵观《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有诸原则意在确保司法权的运作合乎民事诉讼自身特性和法律化的人民意志,其中大部分是钳‘对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唯有检察监督原则的主体检察院游离于诉讼三角之外。根据国内外通说,民事诉讼的结构应当呈等腰三角形式,即诉讼两造平等抗辩,法官居间中立裁判。因此有些学者反对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认为其破坏了诉讼三角的稳定结构。这种担心并不是毫无道理的,任何一种权力的介入都存在纠枉过正的可能性。然而笔者认为,正如不能希冀检察院的介入完全不偏不倚一样,我们也不能希冀诉讼三角恒常保持等腰,而法院绝对中立。即使司法者主观上有中立意愿,在我国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话语背景下,也难以在客观上保持绝对中立。现实中,排除徇私枉法作祟之外,仍有各种客观因素会促使法官过早形成心证,对一方当事人有所偏重。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司法公信力。更何况检察院的介入会破坏诉讼结构这一结论能得出的前提是检察院担当的角色游离于三角之外,而当检察院作为事前监督的主体享有民事起诉权时,它就融入了诉讼三角中,反而填充了这本应有人来担当的一角。因此,对于检察监督是否破坏了诉讼结构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视介入时点、介入程度、介入方式而言。既然单纯依靠法院中立与当事人自觉无法保证诉讼合法进行,那么检察院的介入就不是毫无道理的。须知无论是保障司法权独立,还是维持诉讼三角结构平衡,都只是手段,它们最终要服务于法律化的人民意志。敝笔者认为检察监督原则的保留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
在厘清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后,我们发现其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是有所助益的:就公开性而言,多主体的介入会增进司法过程的公开性,这一点自不待言。
就开放性而言,目前司法活动的评价系统仅允许社会公众作出言论层面的评价,即一种没有强制力的事后评价方式。无论是从评价对案件的影响力度还是深度而言,这样的开放度都是不充足的。司法权威建立于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基础上,而非人为关闭司法评价系统,通过无法改变确有错误的司法判决来营造司法权威不可动摇的假象。在此,检察院的介入相当于社会公众评价的延伸,旨在增进司法活动评价系统的开放度。
就合法性而言,检察监督的宗旨就是保障民事诉讼依法进行。这种监督既在诉讼合法进行时为诉讼主体敲响警钟,也在诉讼出现违法事由时主动纠正。整个检察监督制度构成了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考量因素,促进其做出合法选择。就制度性而言,检察监督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制度性的强化。原本的民事诉讼体系已在司法活动内部建构了司法秩序,而检察监督则是从司法活动外部增加预防和纠错机制,防止民事诉讼脱离内部建构的司法秩序。故而检察监督不是对定民事诉讼结构的破坏,相反地,是在这个结构无法自力维持时,通过检察院介入纠正从而恢复应有状态。
总之,以往反对检察监督的学者往往将检察监督与当事人诉权对立起来,认为监督审判权就意味着损害了民事诉讼的私法精神。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审判权和诉权也存在对立的一面,尤其在我国职权主义司法模式语境下,审判权过于强势以至于损抑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过分强调双方当事人调解而导致当事人案结事不了,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之一。检察监督正可以在其中扮演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角色,这也是社会公众喉舌之延伸。因此,如能明晰检察监督原则真正的目标与功能,将对增进司法公信力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