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效力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商品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是发展经济的应有之意。物的瑕疵流转必然涉及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较量,表现最激烈的情况当属物权人行使追及权。为解决两者之间存在的冲突,从法的效率价值及社会利益考虑,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胜一筹。
关键词:追及力;瑕疵流转;善意第三人
一、物权效力之我见
(一)相关学说
物权效力的研究是构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基础,是物权体系的大厦,物权的效力问题在整个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对物权效力研究是研究各具体物权制度的前提。但是关于物权的效力学者们存在各种各样的分歧,目前学界关于物权的效力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及“四效力说”。上述各学说,实际上是由物权的内容、性质所衍生出来的各特征的排列组合,虽然学说颇有分歧,但我认为争议的焦点不应该局限在“有哪些”,而应该对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的关于物权效力这部分的争议问题进行理清和论证。因此我认为物权的效力应该有排他力、优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四效力。
(二)物权效力的内容
首先,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排他性是支配性的衍生和升华,包含着支配性的应有之意。排他性是指物权能够压制其它权利而先行实现的效力。它是从物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上说的,发生了物的变动和流转。表面上物权的排他性似乎限制了物的交易,但正是如此才从另一个角度恰恰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增强了物权的公信力,提高了交易第三方的信任,最终是促进了物的顺畅流通,所以排他效力更大程度上是动态流转关系中的物权效力。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有对内效力说和对外效力说两种观点,前者称为物权相互问效力优先说,后者称为物权优先于债权说。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优先于较弱权利的实现0。物权优先效力是物权的基本效力,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尤其是债权,在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中发挥重要作用。原物权人对权利进行追及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冲突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物权流转过程中需要普遍关注的问题,是物权的又一独立效力。请求权效力体现的是物权对妨害的排除力,此为保障物权行使与实现所必须的效力,自然不能漠视。因此我认为,物权的效力应概括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效力四个方面。
二、追及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冲突
研究物权的效力绝非仅仅是为了了解物权的效力是什么,我们应该看到物权效力这一制度背后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求。物权的价值在于其安定性和正当性。其特有的价值在于确定归属以定分止争,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以求优化资源配置。我认为研究物权的效力应当从最能反映现实,适用最多,矛盾最尖锐的领域入手,即应该着重保护交易安全,平衡第三人的利益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而物权的四效力中最能反映财产流转与变动关系的当属物的追及效力,所以本文从物权的追及效力着手重点论证分析市场经济条件下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一)物权流转中的权利冲突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处于流转之中,物权关系亦跟着变动,所谓的物权变动即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物权变动不仅仅是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且也会经常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只有保证交易的安全顺捷才能赢得物权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信任,否则人们就会固守财产的现状而不愿意进行存在风险的交易,最终势必影响财产流转,阻碍交易的发展。为了保证物尽其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物权法》必须正确处理好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关系,这反映在具体的制度上即为物权人的追及权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追及效力作为物权的一种独立效力,它使得物权得到法律最为精心的呵护,但并不意味着它能呈现无限扩张的态势。因为在现实的交易流转关系中除了物权人一方的利益需要保护外,还必然地存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物权法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最大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商品的高效流转。作为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其本身掌握的信息相对缺乏,而其不仅要注意财产本身状况,而且要注意物权是否存在瑕疵,并且通常这些瑕疵都是隐蔽的。一旦物权存在瑕疵,原物权人就可以依据物的追及效力行使追回的权利,此时如果由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承担此种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如果缺乏一个令交易双方充分信任的物权流转机制,那么在追及权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之间将会出现很大的冲突。而只有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对市场交易有足够的安全感,市场才会活跃,经济才会发展。因此有效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意义重大,我们应充分重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要为第三人建立一套合理、科学的保护规则。
三、追及权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冲突之对策
(一)第三人的准确界定
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种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比如设定有他人的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就是第三人。另一种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0我认为仅仅根据第三人的分类来划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范围是不恰当的,有过于宽泛的弊端,因为并非所有与物权变动存在利益关联的第三人都能得到物权法的保护,只有对物权的交易存在信赖关系的人才能得到与原物权人相抗衡的权利,即善意第三人。
(二)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价值基础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期,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因此不管是经济实力还是综合国力都有待增强,促进商品流转,加快经济发展是当前我国的主要任务。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当前效率价值似乎比秩序更为重要,在物权效力领域的表现为:物的追及效力在很多情况下会被限制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权衡中。在这场博弈中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更略胜一筹。虽然原物权人在他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处分之后却无法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似乎有失公平。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这却是法律不得不做出的理性选择。从衡量利益价值的角度看,虽然原所有人的利益应该得到维护,但当其个人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也就是社会交易秩序、社会发展这一大的利益相比较时,当然还是应以全局利益也为重。
(三)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那么第三人对占有人权利外观的信赖就可以得到法律保护,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0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一个比较古老的制度,各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确立了这一制度,它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抑恶扬善,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交易时的善意心态,保护无主观恶意的第三人,有利于减轻第三人交易时为确保万无一失、顾虑再三的不安情绪,间接地还能培养人们的法律情感的,建立公众的法律信仰,使人们更加信赖法律。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绝非真理,它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它的适用空间有限,多限于动产,在登记对抗的不动产领域完全没有适用空间。其次,它只适用于合法占有但无权处分的情形,对于遗失物、盗脏物一般不能适用。最后,它以主观善意为要件,而对主观心态的判断绝非易事。
2.公示公信制度
公示公信制度由公示和公信两部分组成。前者指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其遭受损害;后者是公示制度的必然结果,通过公示将会产生公信力,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受让人依然可以取得该物权。该制度就是要达到通过对静态权利的公示来达到对动态安全的保护。但是它本身对原物权的权利外观要求过高,如不动产要求登记,动产则要求实际占有,一旦原权利本身存在瑕疵,则第三人很难得到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3.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就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均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没有关联的学说。0物权行为理论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它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晰,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予以分离,债权行为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不成立,通过切断前手的效力瑕疵来保护后手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也要看到,它对债权行为要求不高可能使恶意第三人获利益而对出卖方不利。
(四)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之对策
由此可见,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不能仅仅依赖各种大而泛的理论。我认为要想解决上述制度存在的弊端,就应当找到它们之间适用的逻辑顺序,仅以某一理论为主导或基础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这些制度在现实的操作中所起得指导作用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哪个为主导,哪个起辅助作用是视情况而定的,共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努力。
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坚持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保护规则: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坚持公示公信原则。而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应遵守以下三点原则。第一,物权变动的产生,不能仅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彻底否定其效力。第二,物权变动必须公示,经过公示后即推定权利具有正确性。第三,如果物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在权利取得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则原权利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当然该第三人可以客观标准即登记或占有,来证明自己的善意。即第三人可以在权利对抗阶段积极举证自己于权利取得时的善意、有偿,以避免所得权利被原物权人轻易夺回。当然这种权利只能是暂时对抗性权利,此种对抗性的权利并不能彻底地维护其利益,因此必须明确保证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权利。我认为在涉及与第三人利益有关的追及权纠纷中,应当赋予第三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享有当事人应有的各项独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答辩权、代理权、回避权、和解权、上诉权等。即使是在原物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标的物纠纷而发生的诉讼中,只要危及到了第三人的物权利益,就应该赋予该第三人变相原告的诉讼地位,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