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发展现状及其原因
研究英美陪审制的最大意义还是应该在于对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借鉴作用。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正式实施,代表着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又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可是不妨参考其立法意图,从中可以发现依然停留在其民主化的政治意义层面,而对于更能发挥实际作用的司法制度意义,未做强调。这种立法意图在实践中也可得到证明:“陪而不审”是对其实际意义微弱的诠释之一。
前文已经论证了陪审制在大众化与精英化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将起到加强司法、捍卫民主、深化教育的重要作用,从而针对我国人民陪审制“陪而不审”的现状,充分思考并借鉴英荧陪审制模式的优点就显得极为关键。欲先治其果,必先纠其源值得思考的是,为何我国人民陪审制不受重视,作用甚微?其一,是与陪审制关系密切的职权式诉讼方式。换言之,法官在审判活动的决定性作用便留给了陪审员以有限的影响空间。其二,是对智力素养等方面水平参差的人民可以参与审判活动的不信任。其三,司法制度中的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的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认定并未达到英美法系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高度,这也就间接限制了陪审员得以发挥的地方。
(二)英美陪审制的借鉴思路
针对与陪审制相关的证据规则、诉讼程序与职权式的诉讼方式的变革,这将涉及整个司法制度框架的建立,笔者在此并不想深谈。但是就人民陪审员本身的遴选标准和参与程度,可以就以下方面得以改进:(1)根据案件类型对陪审员资格进行认定。就一般标准而言,按照沃伦法官的观点-“陪审员绝少聪明伶俐,也绝少愚昧无知。”与此相对应的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标准同样也较为宽泛。就具体案件而言,某些复杂的需要相关专业知识的案件,如果在陪审员的选择上还依据宽泛的选拔范围,将会造成陪审员认定事实的困难,也会进一步削弱陪审员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对案件类型和复杂性进行分类,从而制定具体的遴选标准。虽然此项任务耗费繁多,但是一旦体系制定,更具针对性的陪审员将会对事实认定阶段起到重要的厘清作用。(2)强化陪审员职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任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表明我国主要参考的是大陆法系参审制的做法,即陪审员与法官对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审判有着相同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英美陪审制中将事实与法律适用相分离的做法更加适合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情况。一方面,我国采取的是职权式的诉讼方式,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1但又采取参审制的陪审制度,将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看待,这就把陪审员的法律地位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也成为了陪审制在现实中作用甚微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我国人民的整体法律意识仍处薄弱,那么在法治思维的塑造尚未完善,法治社会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就过多强化陪审员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参与,这无疑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做法。结合以上两点来看,我国陪审制应该强化的是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层面的参与度,积极履行权利,切实监督审判程序。
陪审制的起源虽是强化君主专制的工具,但却走向了捍卫司法、政治民主化的道路。在精英化与大众化持久的相互作用中。陪审制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动摇,对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借鉴意义也不可忽视。
参考注释:
1.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美国视陪审团为政治机构“章节.
2.王迎龙.日本裁判员制度:通往民主的桥梁.北京政法职业学报.2o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