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些年,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层出不穷,高校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2010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确认高校校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等方面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相关的法律制度仍有很多的不足和空白。建立完善的高校侵权责任体系是目前处理离校校园伤害事故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高校;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
一、高校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高校安全保障义务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理论的发展比较早的是美国。在美国侵权法历史中,它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替代父母阶段——过失侵权阶段。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中成年人的起始年龄是21岁,大部分在校大学生属于未成年人行列,因此“替代父母理论”应运而生,主张高校应该像父母一样承担监护责任。第二阶段是“过失侵权理论”,这一理论以义务为核心,是美国法院用以认定侵权的理论依据,即利用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认定高校是否对其学生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从社会学角度看,高校最重要的社会责任是培养人才。大学生虽然已经成年,但是生活和社会阅历不丰富,易冲动,突发事件自救能力较差。高校除了需要传道授业以外,更重要的是要给大学生营造一个安全文明的教学环境和校园氛围。现在的社会、家庭和学校除了关注大学生的成长和学业以外,对大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更为关注。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平等性
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要求主体的平等性。关于高校和大学生之间是否具备平等的法律关系,国内法学家的学说主要有:行政法律关系说、民事合同关系说、双重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平等性,但是又和普通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同,因为这种平等性具有特殊性,其中还包含一些行政性色彩。学生参加完高考并被高校录取之后,只要到高校报到、缴纳学费并注册之后便成为该校的学生。从大学生角度来说,其具有该校学生的资格,享有在该校受教育、选择课程、受安全保护、参加校园活动和社团等权利;从高校角度来说,从学生人学报到到离校这段时间,高校不仅要提供良好的学习氛围,还有提供安全文明的校园环境,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这一层面看,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社会契约关系,两者之间是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是特殊的,因为其中含有一定的行政色彩。高校除了有对大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还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从这一层面看,高校和大学生之间还具有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高校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高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认定高校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处理高校校园伤害事故的关键。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不赞同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校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即高校是否存在“过错”决定了高校是否需要承担校园侵权责任。赞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只要存在大学生人身伤害的事实,高校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增大了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程度;其次,无过错原则会降低高校对学生素质教育投入的成本,使教学质量大打折扣;最后,高校侵权这种情况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特殊侵权行为才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高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高校存在主观过错
目前关于高校的主观要件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即“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借鉴欧洲大陆国家侵权行为法和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做法,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说”,这种学说主要通过行为的标准来判断高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在采用“客观标准说”来判断的时候,需要把握一个尺度,这个尺度应该是较为客观的,即高校的注意义务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应当选取“一般人”的判断尺度。
2.大学生校园伤害事实的存在
高校侵权责任必须以伤害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而这种损害事实分为两个方面,即财产伤害和人身伤害。但是大多数的侵权事件主要是侵害了大学生的人身权利,如大学生的身体权、隐私权、名誉权甚至生命权。从轰动全国的“马加爵事件”到“李刚门事件”,每年各大校园出现的大学生意外死亡的案件都层出不穷。
3.高校存在违法行为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对侵权责任形态有经典的论述:“一个被广泛接受,甚至己被成文法所规定的法制观念是:不当行为责任,要么是作为责任,要么是不作为责任,作为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是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不作为则是指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高校的作为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教师体罚、虐待、辱骂学生;不作为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高校对已损坏的校舍没有及时维修,对患病学生没有及时救治等等。
4.高校违法行为与学生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学生人身损害结果和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即侵权行为的实施必然会引起损害事实的产生,损害事实又必须是由侵权行为所导致。这种因果关系应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不要求受害学生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科学那样准确、精确的地步。¨3这对维护受害大学生的法律权益有着更好的保障。
三、完善高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建议
(一)建立高校责任保险体系
我国虽然已经逐步设立了校方责任保险制度,但是在理论上对高校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比较零散,高校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在我国广为实行。利用高校责任保险来处理校园安全责任事故,将高校责任与损害赔偿分离,使高校和保险人之间建立了关于学校侵权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关系,高校不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一体系的建立对社会、家庭、高校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可以达到“三方受益”的良好局面。但是建立高校责任保险体系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涉及面比较广,比如高校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保险费的负担机制、责任构成、保险赔偿等都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建立高校安全保障体系
虽然国内很多学者已经意识到了制定校园安全法的紧迫性,但是至今为止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大学生校园安全和人身伤害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2010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确认高校校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帮助,这也是制定新立法的一个契机。
(三)确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体系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确立“以学生为本”的校园管理体系。美国高校的学生管理模式一直是以“学生服务”为管理宗旨,以“学生服务”为使命,强调从多方面为学生提供全面的服务。我国高校管理之所以发生如此多的侵权问题,法律规制的不完善是主要原因,学校管理制度的失范和管理者行为的失当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因此应当吸取先进经验,确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大学的侵权责任[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31—32.
[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8—249.
[3]李军,邹大勇.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体系研究[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1o):1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