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主义的法制实竣过程中,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必以公民楔利获得全面有效的保障为重要表现。所以,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也就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全面而有效保障的过程。
一、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统一的必要性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开篇曾言人生而自由,却壳往不在枷锁之中。可见,自由与法制是一个矛盾的辩证统一体所谓法制现代化。就是对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的关系做出充分协调它旨在既体现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又促进社会秩序得以良好维持。
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这两种价值观,通常总是以相对甚或是对立的面目出现。假如我们从人性角度进行抽象分析,不难得出人是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的统一体这一论断,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其关注个人感受的同时突出自由与个人意志,而从人的社会本性出发,则得出在人们之间的关系协调中又关注着秩序。再者,作为理性与非理性的结合体,人的理性倾向于是以追求获得控制与建立秩序为基本趋向的,非理性则倾向于追求不受限制与表现个性。从而,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与冲突的紧张状态似乎是一必然。但是,假如我们就此认定自由与秩序是根本对立的价值观,则未免显得过于武断和草率。对于个人的规定性以及其与社会的关系而言,自由与秩序尽管是两种截然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诠释,但实质上两者的统一却不容忽视。因此。要充分而全商地把趣自由与秩序的内涵,才能正确认识两者的辩证关系。
从消极自由观分析,马克思认为自由的限制在于其限制是否手自由自身,这也是决定自由与限制之间是否矛盾的根本。使得“自由“这一抽象概念具有现实性,法律总要为主体行使权力划定边界此外,特定主体的自由还受主体自身能力的限制。从积极目由观来分析自由超越了“任意”、“任性”而追求普遍性的认同,最终目的是认识和把握自然社会以及人类自身的必然规律其中,社会生洁的客观规律之一,表现为人生来要过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必须要在遵守社会秩序中获得自由哈耶克所说的法律秩序是依赖于法律规范而存在的自由这也就表明了自由不仪受法律秩序规约同样也受到法律秩序的保护由此,自由与秩序最终呈现出的关系是形式上对立与实质上的统一。
总而言之,自与秩序两者之间彼此渗透、相辅相成一方面秩序的存在似乎总是为了实现人类的某种自由另一方面自由又往往不可避免地内在于遵守社会秩序中。倘若没有自由所谓的秩序最终的结局也只能是沦为专制,而往往与人类所期待的和谐秩序背道而驰,这对社会的发展无疑会起到阻碍作用;如若缺乏秩序,自由就变成了在无政府状态下的任意,这必然会引起社会混乱并使自由最终被扼杀。
二、自由与秩序在法制现代化中的价值
人类把自由与秩序的和谐与统一作为生活的理想模式。而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之间又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所以这使得
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构成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基础成为必然。
在马克斯·韦伯那里,法制现代化的实质是工具理性在法律中的运用,最直接的表现乃是法律应该“价值中立”。韦伯的这一观点总是饱受批评。如哈贝马斯对现代法律结构与功能的研究,就把价值因素引入其中以拒斥工具理性。事实上,法制现代化的历史与实践也证明,法律不但具有非人格的基础,它守护着价值的基本原则t现代法律是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其中作为法律的价值因素,平等、自由、安全、秩序等都是现代法棒的精神归依。在法律的价值构成中,秩序是基础性价值,而自由则是目标性价值。
首先,法律秩序的终极目标是维护个人自由。在马克思那里,真正的自由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自由,完善的法典对于人民自由而言无异于是“圣经”。人类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展开自由的本质,也就是自身的权利通过法律来赋予,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是确定的。权利作为斗争取得的成果,是人们为了自由而获取的,只有获得权利才能享受到自由,这是哈耶克所认为的,不仅如此,整个法制的设计与运行也是以自由为导向的。为了保护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自由,法律对大多数人的保护以及对少数人的限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自由。
其次,秩序是作为法律的基础性保证而存在的。法律不但可以防止人们陷入无政府状态的境地,而且还能推动人们交往关系的有序性,并从中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标准、规则和尺度。基于共同的生存境遇,由法律规范所形成的人际关系成为人们必要的生存状态,这也成为法律秩序的价值所在。由此看来,社会的有序成为法律效用的价值。一方面,人们的社会活动都遵循一定的计划性和目的性,并朝着一定的方向而进行,所以必须依赖法律秩序的维系;另一方面,秩序本身又是客观和中立的。现存的秩序来自于人们所确信的事实,人们为了顺利地达成自己所追求的目标,只有依据这些确信事实所形成的秩序,与此同时,秩序才能成为人们需要急切守护的价值。法律秩序之所以更多地表现为价值而非目的,乃是由于它促使人们积极地对它进行维护。
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所掌握的资源禀赋不同,通常感觉自身受到种种不利条件的限制,即处于“必然壬国”的阶段和状态。同时,倘若身不合理的政治法律秩序之中,人们的自由不能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时候,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就表现得特别明显。事实却不仅如此,现代法律的价值体系呈现出了多元性,除了包含自由与秩序之外,还应具各平等、安全、效率等。
作为法律的基础价值的秩序,其中立性使其不仅为自由保驾护航,同时肯定了平等、安全、效率等其他价值。表面上处于紧张关系中的自由与秩序,实则是现代法律的价值体系中自由价值与平等、安全等价值之间关系的调整,或者说是自由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关系的冲突。认清这一点,关于自由与秩序在理论与现实
上的张力将得到合理阐明,从而合理解读在特定历史时期、特殊发展阶段,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而制定的秩序优先政策。’
兰、法制现代化中公民自由与秩序的保障
我国自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是中国由人治到法制的重大转折。与此同时,社会变革不断深入开展,相对门类齐全的一整套法律框架体系逐步形成,法制建设向现代化更加迈进了一步。在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权力与义务的分配机制必将从传统步入现代。伴随着影响深远的社会变革,法律制度的相应变化不可避免,权利体系的重新架构也成为必然。作为马克思主义自由观的现实体现,一方面要赋予公民平等而广泛的权利,同时要使得公民权利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障。
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确保主权在民,、尊重多数人,保护少数人和制裁违规者,打击违法犯罪者是最为基本的应当说,不可否认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但是对于我们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制以上观点仍显不够。在这方面,马克思主义对“自由与法”之问关系的深入阐释无可置疑的成为了一把钥匙。马克思主义价值观应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过程中。首先,法制要突出人民群众的政治和历史地位,因为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核心始终是对无产阶级及其历史命运的关注。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特点也必然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核心价值,全面而有效的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是否全面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最基本标志。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能够得到保障。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的法制基础。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代国家都应得到宪法的保障。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下,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要在公民基本
权利与自由、社会的秩序都得到有效的保障的时候才能够实现。如若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无法保障,又遑论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自由的阐释,每个追求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都不应该以损害他人自由发展和社会正常秩序为前提。没有受到法制保障的权利犹如无根的浮萍,缺乏坚实的存在基础。
再者,要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必须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组成了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丰富内容,形成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毋庸置疑,要保障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就要保证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不但没有公民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就连社会也有可能陷入无秩序的混乱境地。在中非、中东等社会基本秩序得不到保证的地方,人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无法保证,更别说自由而全面发展了。因此,促进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最直接的工作就是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在社会建设不断深入的情况下,随着现代化的进程,我国的社会结构也在不断演进,这也推动了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法制现代化是公民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社会的基本秩序得到维系的过程。为此,在我们积极追赶的现代化过程中,法制建设要体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要注重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并要充分赋予和保障公民的广泛的自由权利。,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长期过程中将实现紧密结合,也就意味着人的自由与社会秩序辩证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