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正诉宝洁案情简述
2008年6月份,方正以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字库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告上了法庭。方正诉称,其在2008年年初,发现宝洁在其生产的“飘柔”洗发水等多款产品的包装、标识中使用了方正的倩体字“飘柔”。
2010年l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方正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认为方正倩体字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一审判决后,方正依法提起了上诉。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一中院认为美国NIC[公司(以下简称“NIC[”)有权将其利用涉案倩体字库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提供给被上诉人宝洁进行后续复制、发行。宝洁公司使用NIC[提供的设计并用于其产品上,属于后续使用,且NIC[的设计使用行为属于受到方正的许可,故宝洁不构成侵权。
二、方正诉称单字及其组合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998年9月,方正与字体设计师齐立签订协议,约定方正倩体的著作权由方正享有。设计师将其独有的设计风格、设计理念融入到倩体当中,并投入了大量的人类劳动和智力创造,通过数字技术继而转化成字库软件。2000年8月,方正倩体字库发表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方正诉称字体设计稿及字库软件的每一个环节都凝聚着大量的物质投入和智力投入,字形字体优雅柔美,如少女般亭亭玉立,且单字的笔划、走势、粗细都淋漓尽致的呈现出倩体字的风格与艺术,单字及字库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该受到应有的保护。
三、宝洁辩称单宇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且后续使用合法
合理汉字属于象形文字,并演化至今,已有5000多年的历史,记载着华夏文明,传承着九州神韵,是文明历史的活化石。汉字作为中华民族的语言,因地方差异而风格迥异,在读音、字形甚至字义上均有所变化。然而尽管如此,其作为一种共同语言,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垄断、专享,正是因为其在公共领域的演练才使其具有鲜活力。就倩体字而言,充其量是对公共领域的语言文字进行少许的加工、改造,与公共领域的汉字大同小异,没有实质的艺术创造和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NIC[使用方正的兰亭字库是经过方正许可的,协议中仅仅注明未经方正许可,得仿制或再发布等内容。宝洁使用NIC[的设计只是用于产品名称,是属于后续使用,二次使用,不是对兰亭字库的仿制或再发布。
四、浅析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推理逻辑
海淀法院认为,单字缺乏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单字组成的字库具显著性与识别性,方正倩体字库具有独创性,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单字不足以呈现倩体字形的独特风格,只有足够多的单字组合才可以呈现倩体风格。根据法律实证主义和辩证法,部分的功能及其变化会影响整体的功能及其变化,甚至关键部分会对整体产生决定性的作用。从海淀法院的推理逻辑出发,五米以外放置一粒面粉,因人眼无法看到,所以面粉不是白色;逐渐增加面粉的粒数直至人眼可以识别出白色来,此时面粉才是白色。我们不能因为距离的原因或视力的问题,从而否认一粒面粉不具有面粉属性,当面粉数量机械增加至一定量时,才认可其面粉属性。再比如,有一杯水,放入一粒蔗糖,因为无法品尝出甜味,所以去否认刚才放进去的不是糖,只有放入了足够多的糖粒直至味蕾可以品尝出甜昧,才承认刚才放进去的确实是糖,不是盐。如此逻辑,难以服人。何况对“足够多”或“至少够”没有给出明确或合理的界定。
此案一出引起了法律界对计算机字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极大关注,大致分成了两大阵营。二审判决中,法官干脆直接绕开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从“默示许可”的角度认定宝洁不构成侵权。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23、24、25、27条的规定,著作权的许可制度包含合理使用、强制使用、明示许可使用。从“默示许可使用”的角度判定宝洁不构成侵权似乎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有关许可使用制度的任何一种形式。姑且不论,即便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同样不符合侵权学说。根据侵权理论,一般而言,可以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无过错侵权和过错侵权。从一般侵权和过错侵权的角度分析,二审判决仅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进行认定,对其他要素不予考量,似乎有失严谨。方正诉宝洁一案,折射出信息化时代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法治需求的错位,并对立法、执法、司法及其观念提出了较大挑战。法治观念务必与时俱进。
五、倩体单字的原创性、艺术性分析
对于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属性而言,法学界公认的“原创性”或“独创性”标准有二:一为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内容、表现形式显著区别于他人已经发表或公有领域的作品:二为“可复制性”指作品可以由一定的介质予以承载,并能够被复制、传播。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同时符合“原创性”和“可复制性”。字库软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时至今日,法律界基本达成共识,鲜有争议;而对于字库“单字”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律界仍两派林立,各执一词。
首先,根据“原创性”学说及标准,倩体字是齐立根据自己的设计理念、个人风格设计而成,凝聚着设计人大量的人类劳动和智力成果,属于原创性表达。字库及字体依托数字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予以承载、写入、输出,并不能否认其作品属性。王迁教授认为:“假如某种字体并非长期流传、已成为国家标准的形状,而是由软件公司聘请书法家逐一撰写,体现了书法家个人的艺术视角和具有个性化的艺术美感,与前人的字体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则这些字体构成美术作品。这种字体被进行数字化处理、制成字库并置于软件之后,其美术作品的性质不会发生改变。”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表达形式予以保护,对思想不予保护。经过艺术设计的单字,虽然与公有领域中相应的字具有同等含义,但体现了设计人的个人风格、创作理念、单字因此具有的独具一格的笔划走势、线条粗细,最终具有独特性的“型”或“形”,属于艺术化的表达形式,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汉字是象形文字,笔划与结构可随不同字体随意变化或简化,艺术创作空间较大。在基本字体的结构上,书法家或设计师完全可以将自己独有的艺术创作元素糅合进字体中,从而使字体外形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和审美价值。众所周知,王羲之《兰亭序》、毛泽东书法,等都是对汉字的笔划走势与粗细、布局构造、风格体例进行艺术加工处理的创作结果。计算机艺术字体与书法作品一样,都是汉字书法艺术的表达形式,当字体设计具备一定程度的独创性,能够从通常观念上与字形、字义相分离的情况下,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字体的著作权不会造成对汉字的垄断,也不会妨碍对汉字的使用。那种认为保护独创性的字体及其单字会妨碍文字的使用,是极其荒诞不经的。字库单字是包含艺术创造的智力成果,如果仅仅因其需要依托电子介质和计算机技术予以展现,就否认其艺术性、作品性,是对其表现形式的缩小解释。
再次,设计好的字体文稿需要转化为可以被计算机读取和输出的代码,以形成字库软件。首先是对字体文稿进行扫描输入和数字化拟合。譬如,在点阵造字法中,把字稿通过扫描仪扫成高精度点阵字库,给出其字库编码。通过参数控制调整轮廓点、线、角度和位置,将扫描后的点阵图形抽取成尽可能接近原稿的数字化信息。数字化拟合后,使用修字程序以尽可能再现字体稿的原有风格,然后按照技术规范,对字体文件进行质检,最终通过计算机技术转化成字库软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4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对“美术作品”作如下解释与理解: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字库中的“字”属于以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价值与欣赏艺术的平面作品,著作权法并未明文规定汉字之“字”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字库软件是由单字作品转化而来,单字作品的艺术与原创性直接影响或决定字库软件整体的艺术与原创性。一般而言,字体作品具有原创性,其相应的字库软件也具有对应的原创性。笔者认为,对单字字体的笔划走势、粗细均匀、布局结构、风格体例等进行外形上的艺术处理,只要达到著作权法中有关美术作品的标准,即应视为美术作品,理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对单字艺术性和原创性的判断标准应该着眼于中国美术字特征的有关标准据以认定,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和个性特征,是鉴别作品艺术性的标准之一。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方正倩体单字可以说是对书法、绘画的一种延伸与发展,是信息化时代的数字化表达形式,而且从单字设计到字库形成都凝聚着大量的人类劳动和智力成果,且因具有优雅、柔美的外观造型极具审美价值和保护价值。无论是字库单字及其组合还是字库整体,都理应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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