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々翌'.为核心的酌情据法
透析《清明集》中记载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名公们在审理亲属问财产纠纷时都力求构建一种新型的诉讼结构,即在情与法的运用和修正中巧妙地说理以求诉讼的真正终绝,然而在这个特殊的诉讼结构中“法”扮演的角色依旧是判案的基准。在卷四的《兄弟论赖物业》案中记载到:“在法,己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同样卷四的《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案中也记载:“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法律的判案基准始终如一。
然而名公们严格据法判案的精神并非刻板守法,正如《清明集》中所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询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与法意,下不违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名公们往返于情与法的调适与折中,有时情甚至可以充当判断法规合理性的角色。正如在卷十二的《因奸射射》案中所记载:“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当情与法陷入两难境地时,判官们不能直接去修正法律,因为这样会危及官方统治的权威;亦不可置人情于枉然,因为这样容易激发民愤。此时的最佳选择就是通过说“理”来释然,卷四中《妄诉田业》案的一段记载就很好的体现了这种说理魅力:“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青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秆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己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名公们在酌情据法时己将“理”融入到了儒家化的个人信念之中,试图在判案说理的过程中能让儒家式“理”的教育内化于两造的心中,实现“无讼”的终极目标。
(二)注重案件事实与证据
从《清明集》所记载的亲属间纠纷案件中,可以发现名公们所采信的证据主要有五大类:第一类是书证,主要有契约、图册、账簿、书信等;第二类是物证:第三类是证人证言:第四类是检验结论,这类检验主要是针对文书的真假所做的鉴定;第五类是勘验笔录,这一般存在于田地之争中,是由官府派人在争议的田地上勘测验量出的数据报告。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证据种类已经较为齐全、系统,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名公们注重证据的审判精神。
在《清明集》卷五户婚门的《受人隐寄财产自辄出卖》这一案例中,有记载道:“今据毛监丞宅执出缴捧干照,有淳熙十六年及绍熙五年契两纸,各系詹德兴买来。又有嘉熙四年产簿一扇,具载上件田段,亦作詹德兴置立,不可谓非詹德兴之业矣。由据吕干五执出嘉定十二年分关一纸,系詹德兴立契,将上件田段典于吕德显家。观此,则不可谓非吕于五之家物也。”在该案中,“干照”、“产簿”、“分关”等文书都是案件中的书证,通过判官对证据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吕千五因其父为乡司差役,“将产作江山县詹德兴立户”,隐瞒寄托田地,假借他人之名立户,行为实属欺公罔法。而詹得兴为吕千五的嫡亲,在知晓吕干五“隐寄、假借”之行为时,仍受其寄,其行为“自应科罪”。由此可见,判官在审判案件时非常注重证据的运用,且对于证据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而非限于形式,在证据发生分歧时,都要求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认定,力求还原案件原貌。这种重视证据,要求依案情本原来定夺是非的务实态度正是名公们所追求的无讼思想:客观地看待每一个案件以辨明是非曲直,使两造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要么内心诚服主动接受,要么理屈词穷不得不从,只有这样诉讼方可真正消除。
(三)注重教化,处罚从轻
教化为先,从轻处罚;以和为贵,息事以宁人。笔者认为这是名公们在审判亲属间纠纷时所秉持的核心精神,以无讼为价值目标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入手,希望通过个案的教化以厚风俗,力图重建夫义妇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纲常礼制。而对于处罚,只是在必要情况下告诫当事人不能再犯的手段,名公们认为错明理比惩罚威慑更为重要,所以在判决中往往从轻处罚错明理比惩罚威慑更为重要。尤其是涉及到亲属问的人身纠纷时,名公们更倾向于以如何恢复亲属之间的人伦亲情关系为出发点与落脚点,而过重的处罚势必不利于恢复亲属间的人伦亲情关系。他们通过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教化将纠纷埋下的讼根彻底清拔,不仅追求此次纠纷的消除还力求“息他日之争”而“永结讼根”。在卷十人伦门《互诉立继家财》一案中,李氏身为徐岩甫之母却受到女婿姜子朝的挑拨,在立继财产的问题与儿子发生纠纷最终闹到了官府。判官蔡久轩面对这场财产纠纷也是教化先行,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提出对两造的谴责,“徐岩甫为人之子,不能公于财利,而激其母之讼”乃子不孝,“李氏为人之母,私意横流,知有婿,不知有子,知有女,而不知有夫家”为母不慈。判官虽然认为三方都有罪过,但是在陈情说教罢后皆未对其进行重罚,而是以警告的方式从轻发落。
(四)以社会压力唤起两造道德自觉,构建两造利益的要协空
间诉讼就是一场利益的争夺,对案件的处理实质上就是对利益的分配,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就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因而名公们往往希望通过陈情明理,在以社会压力来唤起两造道德自觉的基础上,构造一个两造都能接受的利益妥协空间。名公们则是在这个利益空间内寻求一个使两造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的确定则取决于名公们的法律素养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但是毕竟古代社会是一个注重纲常伦理的社会,虽然南宋时期认可并一定程度上保护百姓对利益的追求,但是“义”仍然是当时社会的行为准则,所以名公们仍寄希望以社会压力唤起两造的道德自觉,在此基础上再来构建利益的妥协空间。在《清明集,》卷四的《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财产当归之婿》案中,王有成不能孝敬侍奉父母,“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而当父母将财产留给女婿后,其又怨天尤人,同时嚣讼抢夺财产。判决中,判官在说理陈情时字字直击王有成的不是,让公众知晓其行为不仅应受道德谴责,其继承权也不配被法律保护。以社会压力唤起王有成的道德自觉,让其明白纵使千年来由儿子继承家业已约定俗成,但其不孝的行为理受因果报应不配继承家产。
在卷四的《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案中,熊资死后其妻阿甘改嫁,其兄熊邦和熊贤争相想以自己的儿子立为熊资的后嗣,实质上也是图熊资的家产。而在这场纷争中前妻阿甘提出对原来购置的田产有所有权,要参与这场财产的分配。而根据宋代的法律熊资的财产是户绝财产,依法应予没官,即便立嗣成功其后嗣也只能分到财产的四分之一,且改嫁后依法是不能再分家产的。然而判官并没有单纯的依法行事简单了案,最后的裁决是将熊资的财产一分为三,阿甘、熊贤、熊邦各分一份,其实判官就是构建了三方利益的妥协空间,衡量各方利益的得失,最后既肯定了阿甘的实际付出,也化解了熊贤、熊邦争相立嗣的纠纷,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满足。
(五)因案制宜,灵活处理
每一件个案都有其特殊情况,需要判官区别对待,这是基于谨慎原则的要求。亲属间人身诉讼不同于财产诉讼,其对于封建家庭关系影响很大,从《清明集》中可以看出,名公们处理亲属间人身案件时会根据案件类型、情节的不同做出适当变化,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