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就已经规定了:“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说明在公司法的立法目的除了对公司制度的建立以外,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的要旨之一。公司法所调整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此为公司法的目的和根本,所以公司法三者的地位在公司法商应当是一样的,处于同等保护的状态,没有谁优谁劣。但是十分奇怪的是,如果我们仔细翻阅公司法全文并进行关键词的搜索,在总共219个条文当中只有l2条直接有“债权人”的字眼,而其中起关键作用的核心条文则更少。自公司法第20条往后,在跨越了近150个条文之后直到第174条才再次开始有关于债权人的规定。在公司法的主体条文和规定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债权人的信息。这说明了公司法的主体条文中,占据了公司法绝大部分的约两百个条文之中都没有关于债权人的规定。债权人的字眼如此之少,以至于我们很难认定公司法是一部专门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事实上,对债权人的保护自有民事法律对其进行规定。公司法的主要目的在我看来就是为了回应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的要求而成立的法律。只有当债权人是因为公司法上的制度所受到了损害,不能以其他法律制度予以救济的时候,公司法上才有对债权人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整部公司法中关于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并不处于一个十分突出的地位,而在公司清算方面的相关规定中,则有5个条文直接与债权人的保护相关。这在公司法中为数不多的债权人保护的条文中虽已占有很大比例,但仍然不免令人感到疑惑:为何公司法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如此高的地位但条文中却予以如此少的回应昵?到底债权人保护在公司法中处于一个怎么样的地位?对此,本文从民商法之间的对于侍权人保护的路径差别开始考虑,在对公司法法条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对公司清算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进行阐述。
一、区别于民法的债权人保护
债权人是享有债权的人,其权利是通过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才得以实现的。只要有债权的存在,对于债权的保护就一定会在法律当中体现出来,而民法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法》等,都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所以,在开始进行研究时,可能需要回答的第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在公司法中对债权人进行保护?虽然《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也就是
说,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是,我们应该如何去理解这一条规定呢?是否仅仅因为这条规定,公司法就应该为债权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呢?如果是,那么在保护债权人的这一点上,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在哪里?法律部门彼此之间做出划分的依据在哪里?如果不是的话,那么为什么法条还要把债权人的保护写进去呢?所以说在这里的探讨主要在于要找出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地位。全文都是依据这点来展开,并引申出之后的一些问题。
首先,为什么要保护债权人呢?公司法在第一条里就讲到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准确地理解债权人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对这一条主旨性条文的理解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债权人本身享有的债权是通过民法来进行调整并予以保护的,因此债权人本身就可以依据民法上的部门法所规定的权利去救济自己,例如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代位权,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等等。民法能够给予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在商法的领域里需要另外提供的话,是否最起码表明了一点——民法在商法领域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无力的,或者说是不起作用的,因而需要有额外的保护机制。而之所以民法会在商法中体现出这样的一种状态,可能是因为公司制度本身就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独立于民法之外的。在公司这种特殊的人格下,公司的这种特殊经营环境下,公司的制度有可能会对债权人产生一种特殊的侵犯。而这种特别的侵犯在我们现行的民法当中找不到任何的依据,或者说是合理的依据,甚至说是不能通过解释现行民法的规定来对债权人在商法领域中受到的侵害予以救济。
所以说,我们在研究公司法上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时,还需要考虑一个很重要的逻辑前提,那就是:在现行的民法规定当中,通过合理的解释,可以保护好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公司法根本就无所作为,公司法上的很多规定是基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解释出来的。即使公司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依然可以通过推导救济的构成要件而获得民法上的保护,根本就不需要公司法在其中考虑任何的事项。必须认识到的是,公司法上的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区别于民法的,其法理基础必须与民法上的侵权、合同等基础有所区别。否则的话公司法根本没有必要去规定,民法就可以直接处理的事情,公司法的条文至多起到一个提示的作用而已,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因此,对于公司法上的每一项涉及到债权人的问题,我们都要一一从民法的角度甚至从其他部门法律的角度去进行思考,只
有在我们处处碰壁,百思不得其解的情况下,发现确实没有其他法律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才要考虑从公司法的层面上去对其进行特别的规定并予以解决。如果是民法能够解决债权人的问题,根本不需要在公司法的层面上去谈。这个才是我们在《公司法》第一条里面说到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正确理解。而不是说在公司法上只要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我们都要毫不犹豫地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债权人保护在公司法中不是一种常规的存在,只有当有公司法上的原因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只有通过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才能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时,才有了公司法上的相关制度对此予以救济。
二、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特殊因由
上文笔者提到了,公司法上的很多规定是通过对民法的解释而获得的。那么,是否公司法上的所有对债权人的保护都是沿用民法的路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方面自有其独立的一套制度,其特殊性,远远不是民法所谓一般法所能涵盖的。公司法对债权人予以保护的最重要的因由是:行为人违反了公司法上的规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那么,我们就要开始探讨,到底是因为违反了哪些公司法上的规定,债权人才不能通过解释民法而是必须通过设置在公司法上的特殊制度来进行救济昵?也许答案就在《公司法》的第二十条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都同时说到了最重要的问题。这一条最重要的并不是规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主体,而是在于规定了行为人是以怎么样的方式去侵害债权人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这两种侵害方式是公司法所独有而不能被民法所涵盖,利用这两种方式对债权人的侵害是具有很大可能的,这虽然不是一个必然的逻辑推论,但是确实有极大的风险。而更重要的是,债权人因为行为人以这两种方式的侵害,是没有办法通过解释民法上的救济途径来获得救济的,这也是这项制度最初的立法思想。
这就需要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作出一个明确的分界。通过对比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和侵权的过错责任制度,两者的差别应该说是十分明显的。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中,无论是因果关系还是主观过错,都很难以将行为人对“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解释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如果强行把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解释成是一种侵权的话,一来实在太过牵强,有可能因为强行解释侵权在此处的适用而导致其本身的逻辑结构有问题;二来在实践中也难以对此进行操作。
如果尝试用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去对此侵害行为进行解释的话,在逻辑上似乎也没有问题,毕竟第二十条规定的就是对公司法的特有制度的滥用所造成的损害救济。但是,这样的解释显然无法在我国实行。因为我国法律上的原则是不能作为直接获得权利或者施加义务的依据的,而只能作为指导法律条文的主旨而已。如果当事人想要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就必须依据原则下的规则。如果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那么当事人也就无法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上需要进行研究的东西,一定是在民法上的解决路径上存在不足,或者在其他法律上的解决方法不足。民法上的制度不能简单地套用在公司法里,公司法上对债权人的保护设置规则是基于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是公司法上的特别权利,而不是来自于民法上的原则的延续。公司法设定这些特别权
利是因为公司法最根本的区别于其他民法的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这是公司法上的特别原因,是不能被民法所涵盖进来的。所以说,在公司法里面,只要涉及到以滥用这两个制度的方式来对债权人进行侵害的,就应当用公司法上的制度去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三、在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必要
正如前言所述,笔者在梳理公司法的条文时,除了在第一条有关于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在第二十条里规定了侵害债权人的方式以外,整部法律就一直跨越直到第一百七十四条才又开始有关于债权人的规定,而这些是关于什么的规定呢?简单来说,就是一些公司的特殊行为——合并、分立、减资、清算。在公司的这些特殊行为里,都有关于债权人保护的机制。所以说,从整个公司法的框架上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的具体规定,也仅仅限制于公司的几项特殊行为而已,在公司的一般运营中,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去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自有民法等相关法律对其权益进行规定,公司只要依据公司法的主体条文进行制度架构就可以了。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话题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时候完全没有提及的必要,也没有讨论的空间。只有当公司面临特殊行为的时候,才需要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考虑。
在这几项公司的特殊行为中,最具有丰富规定的应当就是公司的清算了,《公司法》本身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相比较于其他几项行为而言就已经是挺多的了,而《司法解释二》对此也补充了相当多的内容,在总共二十四个条文中有十四条是关于债权人的救济。因此也构成了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纷繁复杂的各项权利结构。
公司其实与自然人一样,有其自身的生命周期,从法人的设立、运营到消亡,都会有其历程。要法人成立,必须要有设立行为;而要法人消亡,也必须要有清算行为。没有清算就不能注销法人,而清算的意义就在于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使其安然地死去。与自然人一样,在面对死亡的时候都无可避免地要处理生前的债权债务问题。但是对于法人这种特殊的组织来说,其处理就会复杂得多。能否妥善地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公司安然地死去,就成为了清算程序中的重要任务。
但其实,清算中对债权人的保护,这似乎不是一个对的命题。只要是一个法律上的主体,在其生命终结的时候都一定会有自己在世时的一切法律关系,了结自己身后的债权债务的承受与负担问题。所以无论是合伙也好,公司也好,任何组织在清算的时候都一定会有债权人保护的问题,这本身并无太多争议,而如何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才是一个真正的核心问题。对债权人的保护与突破公司人格本身并无绝对的关联性,只有当公司本身的资产不足以承担债务,或者讨论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时候,才会有有限责任是否要突破、公司人格是否需要被否定的问题。在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中,很多关于债权人的保护都是因为公司或者股东没有按照清算的程序来进行清算,所以才给予债权人各种程序上的权利。而法人格否定更多是针对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在外界看来可以视为同一个主体,所以才不需要公司的法人制度予以保护。而债权人的清算中的权利保护却不是因为人格混同的原因,而是因为公司没有依照清算程序,没有履行清算的义务而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
至此,我们才能够理解,如果只把目光专注到公司清算制度上,单纯地只研究公司清算中的规则而忽略清算在整部公司法中的位置时,往往容易产生这样一种很强烈的感觉,认为公司清算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而对于公司内部人员则施加了很多义务和责任,并以这些规定否定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产生这样错觉的原因是,在理解清算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时,必须先从大的方面整体理解民法与商法之间对债权人保护的区别,其次再从公司法的条文逻辑结构上考虑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定位,最后才能明白,其实公司法在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一种在公司法这个相对于民法而言是特别法中的清算这种特别程序中的特别规定。如果列出一个树状图来表示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保护的位置,那么就可以明显地看出,这是处于整棵粗壮大树上的一个小分支而己。但即使如此,对公司清算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进行研究,依然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四、债权人保护在公司法中的未来趋势
以上总总,都对现行的公司法上的债权人保护进行了一个基本的分析和理解。但是关于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一定不会仅仅停留在现阶段——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的法律框架会越来越丰富,未来也一定会出现更多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笔者尝试展望未来:在公司法以后的发展潮流中,应当如何看待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呢?
(一)立法层面上的例外规定
我们会说,无论是破产法也好,公司法中的清算制度也好,都是置身于一个特别法之中的一个特别制度。这些置身于商法领域当中的制度,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的民法体系当中解决不了的。这也是破产法之所以会到商法的原因所在。
在法律规定上,关于债权人保护的条文一定依然不会在公司法的主体条文中体现过多。因为这根本不是公司法所要处理的主要问题。公司法本身只是规定公司相关内容的法律,而不是一部主体规定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但是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一定会存在,只是体现在公司法的主体条文之外,在制度上形成一
种例外规定。例如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或者是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时的债权人保护。另外,破产法本身就一部比较关注对债权人的保护,结合公司法来看,在整个企业法中,关于债权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就不会显得薄弱和不平衡了,法律制度在框架上看来是更为和谐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判断
关于债权人的保护,由于其基于公司法上的原因是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这两个因素的考量都是没有办法以具体的标准予以衡量的。另外关于清算义务人对手清算程序的操作也是十分具体而细致的考量t如何判断在清算程序中是杏存在壤疵?瑕疵达到怎么样的程度7程序瑕疵是杏已经侵害到亍债权人因公司法而享有的利益?诸如此类,林林总总·这些都只能在借由司法裁判人员依据自由心证及其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个案的判断.
(三)公司治理中的以程序为准
公司的架构是一种法律上的安排。如果在公司管理人员完全知晓并理解了公司法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定位和规定以后,那么当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公司运营的时候,如果我们作为公司的顾问,那么我们应该注意什么,应该怎么做々结合以上种种分析,我可能会更倾向于以程序为主。让公司按照公司法上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做好。这一方面是公司治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方式。
参考文献:
[1]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