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强制医疗制度是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实施暴力行为且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治疗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仍存在着一些制度适用的模糊地带。为此,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程序,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着重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强制;医疗制度;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一、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及适用
强制医疗,顾名思义就是对患有精神病的罪犯,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具体医疗意见,决定将其送入精神病院治疗的行为。在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尚处于起步阶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分别从主体身份、行为后果、再犯危险性三方面对强制医疗的适用进行界定,同时规定当且仅当上述条件全部满足时,强制医疗程序才能被启动,体现出立法者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审慎态度及对被申请人权利的重视。
(一)主体身份(要件)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需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强调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不负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危害时不具有控制和辨认自身行为的能力,而并非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的精神状态。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则可以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由于患上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行为后果(要件)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完全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如果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对于暴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要件,应当与一般主体犯罪加以区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实践中一般以行为人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或财产安全,且造成一定侵害结果作为评价标准{而对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程度,实践中多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为准。
(三)再犯危险性(要件)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该条件在一定程度体现出强制医疗制度保障公共安全同时兼顾个人权益的本质目的,由此公、检、法三机关在判断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要面向未来而并非关注过去。。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但其已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则不应当再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二、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强制医疗程序在全国范围内迈入探索、实践之路。当然,作为一项新增的法律程序,强制医疗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暴露出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强制医疗程序各项具体规定,对该程序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评价标准不明确
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案件中“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评价标准是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首先,审判人员对被申请人再犯危险性的判断本身就属于对其将来行为的预见,这种预见的准确性以及依托这种预见对行为人当前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判断的合理性值得深思。其次,审判人员基于不同的主观认识及观察角度,对行为人危险性的评价不尽相同,如果仅依靠审判人员内心确信,而不依托客观标准加以衡量,势必会造成因裁量权过大致使案件评判标准失衡的问题。再次,公检法三机关在收集上述证据时亦没有较为统一的范围、标准,凭借个人经验、理解得到的证据参差不齐,难以避免影响审判人员的正确判断。
(二)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缺乏规定
最高检《刑诉规则》及北京市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期限分别作出规定但结合上述规定不难发现,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初期,审理期限的规定仍然存在漏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临时保护性措施期限不确定
临时保护性措施属于一项为保障司法程序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安置措施,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具有相似之处。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此可见,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临时保护措施的期限涵盖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审查后提出申请及法院在作出决定前的审理期限。虽然两高及公安部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对部分程序措施适用期限并未确定。
2.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期限存在空白
根据《刑诉规则》第544条二、三款有关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然而,对于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期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这~问题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案件的补证工作进展缓慢,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期限,造成该类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下降。
(三)监督制约机制及具体措施不健全
新《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职权赋予检察机关,但对于如何监督、监督方式、具体措施等都只是粗略概述,对于监督力度也缺乏法律支撑。例如,根据北京市《办法》规定,强制医疗由北京市安康医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安康医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体包括未按规定实施必要的医疗、实施体罚等侵犯被医疗者合法权利等事项。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上述情况很难进行实质监督。一方面,检察人员并非精神疾病研究专业人员,对于被医疗者是否正常接受治疗根本无法判断,更不用说监督治疗是否得当问题。另一方面,安康医院并非专门的羁押场所,各项监控及保障措施均不完善,被医疗者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难以及时发现。
三、对策及建议
(一)明确强制医疗案件的适用标准
鉴于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标准并不明确,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继续危害可能性判断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上述情况加以明确:
1.明确收集证据范围
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收集大致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该部分证据与一般暴力犯罪案件取证内容基本一致,不再赘述。另一部分为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体情况等方面的证据,笔者认为应当围绕被申请人的既往病史、暴力倾向、持续时间、治疗效果,监护情况等方面收集证据,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还应当附上在此期间的治疗进度及表现状况等,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2.探索专业人员作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果提出相关意见的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可以探索仿效专业人员出庭制度。由于审判人员并非精神疾病研究专业人事,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问题很难作出专业评定,因此,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及解除,可以与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医院进行协调,申请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庭审双方的询问,并就重点问题给出专业意见,为审判人员作出决定提供参考。
(二)明确强制医疗程序审查期限
期结合前文所述,目前强制医疗程序审查期限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临时性保护措施适用期限不明确。第二,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期限及次数未规定。
对于保护措施期限的问题,笔者赞同启动医疗程序后即可适用保护措施的观点。笔者主要考虑,对于强制医疗案件更早的适用保护措施,不仅是出于保障司法程序的目的,更主要的是被申请人在安康医院中,其医疗情况、发病周期、暴力倾向等证据材料能够更全面、完整的被掌握,有利于审判人员作出准确的决定。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对经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连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鉴于此,如果鉴定意见作出后才能适用保护措施,则在如此短时间内,公安机关难以借助安康医院对被申请人的身体情况进行观察,由此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周全。
对于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期限及次数的问题。笔者认为,为杜绝公安机关拖延工作、消极取证等问题,确有必要对补正期限及次数加以明确。考虑到对于此类案件证据补充的复杂程度及协调情况仍有待探索,现阶段建议与一般刑事案件补正期限及次数持平,即以一个月为限,次数不超过两次。当然,对于以上问题实践中仍有待进一步积累经验,以便在证据充分与办案效率之间找到平衡。
(三)规范执行场所及监督措施
就如何真正实现执行监督而言,笔者认为首要措施是在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与安康医院之间建立有效对接机制,安康医院应当将被医疗人员诊断评估结果及时向监所部门报告,使检察机关能够对具体执行情况有所掌握。同时,监所部门应当定期核实上述人员的健康及恢复状况,并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对于采取治疗后病情并未改善甚至恶化的情况,应当要求安康医院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对于安康医院或者被执行人及近亲属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安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定,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在人民法院作出不当决定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真正意义上把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监督落到实处。
为了配合检察机关有效监督,执行场所也应当进行相应完善。一方面,在被执行人生活、医疗区域均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小时进行监控,以保证被医疗者各项权利不被侵犯。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处于监控范围之下,对于执行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障,一旦被执行人因自身原因病情恶化或者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监控录像也能够证实事故原因,还执行人员一个清白。最后,执行场所应当加强安全保障力度,健立紧急应对措施,以便遇到突发状况时能够早上报、早决策、早解决。